分析說明
一、 有關「指定法律代表」等提議:
(一)目前我國法律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明定「指定法律代表」規範,依詐防條例第29條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由法律代表為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詐防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等告知及協助義務。
(二)經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公告納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Google(Google、YouTube)、LY(Line)、Meta(Facebook、Instagram、Threads),以及TikTok(TikTok)等4家業者7個平臺,上述業者均依規定提報法律代表。
二、 有關「真人客服、申訴機制、審查透明化」及提案人8月7日補充之《跨境數位平台在地責任與使用者救濟政策白皮書》等提議: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前於111年推動《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惟該草案因爭議未能完成立法,爾後我國網際網路平臺問責從集中式立法邁入分散式立法模式,由各法令主管機關自行修訂權管法律。
(二)通傳會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白皮書》(下稱《白皮書》)初稿擘劃相關政策作為,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願景,推動「網際網路服務使用者申訴及救濟機制指引」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透明度報告指引」,盼引導業者更進一步維護使用者權益;《白皮書》初稿以推動業者自律相關措施為優先,尚無涉法律研議事項,又其後續推動與調修,須待委員會議組成後賡續討論。
(三)依我國現行法規,境外社群平臺(如 Meta 等)之帳號管理、內容審查與申訴機制,屬其內部營運自主範疇,政府機關並無直接介入個案之行政管轄權。且此議題涉及境外平臺業者之營運與消費者權益衡平,應持續觀察國際立法趨勢,尊重市場機制並審慎評估;同時亦持續透過多元管道,敦促業者完善在地客服及申訴機制,以保障我國用戶權益。
(四)另依通傳會發布之「網際網路各項衍伸問題反映管道-向網路平臺申訴之管道」,亦有提供常見網路平臺檢舉、聯繫方式與相關自律規範,供使用者參考及聯繫。
三、 有關「數位遷徙自由」與「社交資料可攜權」等提議:
關於「資料可攜權」與「數位遷徙」之概念,目前國際趨勢多處於法制研究與研議評估階段,且鑑於跨平臺社交資料移轉涉及多重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議題如下,應持續觀察國際立法實施成效與經驗並審慎評估:
(一)第三人隱私權益與個人資料保護:社交關係鏈、通訊與歷史互動紀錄,往往同時包含其他第三人的個人資料、通訊秘密與互動隱私。若允許單一使用者任意導出或移轉,實務上仍有個資處理之相關議題。
(二)技術標準與商業機密界線:跨平臺資料移轉需依賴平臺間具備相容之開放技術架構,惟各平臺之產品架構、演算法推算資料及資安機制不一,實務上仍有技術標準、資料區分之相關議題。
研商辦理情形
一、 本案經附議通過後,本部即針對提議內容進行研析,並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等,就提議內容提供意見。
二、 為進一步了解提議者之訴求,本部承辦人於115年8月3日與提案者聯繫,後於115年8月7日取得提議者就本議題之補充說明,並將補充說明之內容電郵相關部會。
參採情形
不予採納。
感謝您對跨境數位平臺管理、使用者權益及資料主權等議題之關切。本提案相關內容現行已有詐防條例、網際網路服務相關指引等督促平臺自律遵循,本案暫不採行研擬相關法律推動,後續將持續關注國際趨勢與評估實際需求,適時檢討並調整相關措施。
後續推動規劃
鑑於我國網際網路平臺治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通訊傳播、消費者保護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短期內,數發部預計將本提案建言提供納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作為業者未來優化用戶服務體驗與產品設計之參酌;至有關廣義之網際網路平臺治理及跨平臺資料可攜等議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持續關注國際相關趨勢,視需求滾動檢討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