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梁學人
檢核未通過
建請修正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五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聘僱人員離職時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者,除發給自提儲金之
本息 ,得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給與標準發放。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
主旨:政府機關僱用約聘僱人員工作30~40年,屆齡離職時,僅給予30~40萬離職金,非常不合理!請求給予自任職日起比照勞基法舊制計算標準發給退休金,以保障我等老年生活。
說明:
一、政府機關僱用約聘僱人員原本係屬一年一聘之短期性人
力,但為應業務需要且廉價又好用,多已雇用長達30~40
年,面臨退休時政府卻只支付30餘萬元離職金,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讓我等垂垂老矣約聘僱人員無法安心養老,
請我們的雇主~政府正視並解決此一不合情理狀況。
二、雇用辦法原定不得超過五年,否則必須另行檢討,今約僱
人員任職皆已超過2、30年以上,政府怠忽職守,忽略約
聘僱人員權益,未修改相關法規以保障渠等人員基本權
利,此為政府機關之怠惰失職。
三、84年起,政府自覺有所疏失,故有自提離退職金之設計,
然而3.5%之提撥及95年以後的6%提撥,致使目前工作30
~40年屆齡退休之約僱人員,僅得以領取九十餘萬元離職
金,其中50%還是自己提撥的,政府僅相對提撥四十餘萬
元,實為微乎其微,養老送死亦屬艱難。
四、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白掲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則適用勞基法僅為最低保障,一般公務人員享有18
%優惠利率或選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俸,就連政府機關工
友、技工和司機亦有一次領退休金或月退俸;民間勞工更
有勞退新制或舊制可選;唯獨一群約聘僱人員是「無退休
金保障的孤兒」,在奉獻一生之後下場淒涼,要面臨的是
「老無所養、死無所終」。
五、6、70年代為急於因應電子化作業,由各機關自行招考,
或為尋求國內外專業人才,由青輔會安排各機關招考之約
聘僱人員,雖然他們未經國家考試,但仍由各公務機關以
不同形式的考試而甄選錄用(此與經濟部商務人員考試或
其他公務機構單獨招考並無特別不同),該等人員進入各
機關後,戮力從公,所肩負工作重任與所盡之義務,完全
與正式公務員相同,但所受到的待遇與福利卻有天壤之
別。現今政府機關能全面電子化,並且專業領域能不斷深
化,實為上述人員默默奉獻數十年之心血,公務機關聘僱
人員既無法升遷,又無法轉任,福利待遇更不如正式人員,
數十年間認命工作,給予比照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實不為過。
六、歷經二、三十年的長期工作,約聘僱人員皆步入晚年,尤其從事政府電子化工作者,因長年接觸電子器械,輻射殘害下,罹患癌症、腫瘤、各種病痛人員比例極高,在現行制度下,無法像正式公務員可有數年病假,每有方經大手術之後數天,即拖著病體上班,導致二度病發後無假可請,被迫離職,貧病交迫,晚景淒涼。
七、現實狀況中,國防部所屬約聘僱人員,退休時得適用勞基法
計算退休所得,而其他公務機關卻排除在外,制度何在?公
平公理何在?高速公路收費員約僱人員亦有適用及不適用勞
基法者,一國數制,不公不義至此,政府單位有何資格要求
民間企業遵守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