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修正我國不能安全駕駛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法律漏洞

提議者 Lawrence

已附議29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71個附議

目前進度

點擊顯示前一個提議進度 點擊顯示後一個提議進度
提案
2024-11-10
檢核
2024-11-11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25-01-10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我國現行刑法第185-4條(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而修正為: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110年05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將原條文之「肇事」更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此可見,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均有救護義務,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分別就其法益侵害之結果為「致人傷害」與「致人與死或重傷」而分別定其刑度,殊值贊同。

惟我國刑法第185-3條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包括酒駕、毒駕)之規定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開條文可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僅與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相等,而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在法定刑上有一段落差,更遑論十年內再犯刑度加重。此等刑度上之落差,恐怕令肇事者存僥倖心態,於不能安全駕駛撞死人後選擇直接逃逸,而選擇等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到案說明,藉以規避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重刑。而此等行為,甚至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甚至可以符合自首之要件,藉此有獲得減刑之可能。
目前社會上酒駕致死後逃逸之案件頻傳,肇事者多數皆聲稱沒有酒駕,更有甚者,謊稱是在車禍後才飲酒壓驚。顯見確有人欲利用二者刑度上之落差,以逃逸方式來避免酒駕致死之刑責,為杜絕僥倖,確有修正刑法第185-4條之必要。

利益與影響

修法建議
一、加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法定刑:
1. 102年05月31日修正第185-4條之立法理由: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雖至102年以來,不能安全駕駛罪致死之刑度均未有提高,然而近年修法將「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提高至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考上述立法理由之精神,應宜加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之刑責,併參考本條第二項無過失之擴大減刑條件之適用,或以加重構成要件之手段規範,以杜絕僥倖並避免個案處罰過苛,令交通事故被害人得到即時醫療救護之比率有提高之可能,藉而增加生存機會。
2. 另參考釋字七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法律明文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應作為義務,如:通知警察及救護機關處理、協助傷者送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或刪除刑法第185-4條,歸於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處理:
1.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的刑度,高出第185-3條、第185-4條許多,但是本罪構成要件過於苛刻:
「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第294條之訴訟上攻防重點在於,死亡結果需要與遺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縱然被害人及時就醫,仍因傷勢過重無法存活,此時死亡結果與遺棄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成立本罪;只有在被害人本來可以存活,但因為遺棄行為延誤就醫,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才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3. 雖第294條構成要件嚴苛,然本罪欲處罰的行為,符合一般民眾想像上「見死不救」之重大車禍案件,然實務上檢方的舉證,多難以說服法院,因此成立本罪的案件實際上可說是寥寥無幾。如將第185-4條刪除,則可以敦促檢方就此類型重大案件,負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不再退而求其次,僅就舉證較為簡單的第185-4條舉證。
4. 如將第185-4條刪除,宜設立其他法律來保護交通安全並確保民事賠償責任。

1 已關注 關注

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您也許感興趣的點子還有...

您也許感興趣的眾開講政策還有...

您也許感興趣的審計議題還有...

展開
另開新視窗前往全民來join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