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1.104年2月4日動物保護法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以下簡稱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動物,並於第4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訂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3項,農委會會同衛福部研訂「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草案」,在不影響一般人用藥品之流通、供應前提下,規範人用藥品轉供動物使用之販賣、流通及使用等管理事項,以維護動物醫療權益。
2.經查,美、日、英等先進國家,獸醫師於特定情況下,均可開立人用藥品供治療動物使用,且除由獸醫師直接使用或供應人用藥品予飼主,抑可釋出處方,由飼主至藥局取得藥品。
3.「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草案」之爭議,除是否違反藥事法之適法性疑慮,主要在於人用藥品轉供動物使用之流通管道方式及管理。現況及農委會預告之「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草案」原僅規範由藥商將貼上專用標識之人用藥品販售予動物治療機構,惟藥師團體基於藥品管理、用藥安全把關之立場提出應由獸醫師開立處方箋交由飼主至藥局取藥;獸醫師基於動物治療用藥屬獸醫專業之立場,主張由獸醫師親自診斷給藥治療;飼主在意的是動物生病有藥可醫及動物醫療專業信任度,並應綜合考量飼主交通便利性、用藥成本及用藥資訊透明等因素。
研商辦理情形
1.聯繫提案人釐清訴求
108年7月9日與提案人召開電話會議,瞭解提案人主要訴求如下,並說明相關行政流程。
(1)倘實施西藥優良運銷準則(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 GDP)並不影響動物診療機構取得人用藥品,主管機關應對外說明。
(2)只要獸醫師能取得及使用人用藥品治療動物,保障動物用藥權益,不反對於動物保護法及「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規範人用藥品轉供治療動物之販賣及流通相關事宜。
(3)如果動物診療機構備藥不足,不反對獸醫師釋出處方,由飼主至社區藥局取得所需人用藥品,但應有相關管理規範,避免藥師自行替換為其他藥品。
2.協作會議
(1)108年8月16日召開第53次開放政府協作會議,邀請本案提案人、附議人、飼主、藥師與獸醫師相關公協會、藥商與動物藥品販賣業者、專家學者、動物保護團體、社群平台版主等,共同瞭解各方訴求,相互討論。
(2)針對藥商販售人用藥品予獸醫師之適法性,經函詢法務部,其回復說明,動物保護法立法審議過程,是否有意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之販賣及流通,回歸適用藥事法相關規定?以及藥商藥局販售人用藥品予獸醫師,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3項所指之「使用、管理」事項,而得排除藥事法相關規定?因涉及動物保護法與藥事法之解釋適用,宜由農委會與衛福部進一步釐清。農委會於會議中之說明,「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草案」已規範人用藥品轉供動物使用之販賣、流通及使用等管理事項。衛福部則說明藥事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倘人用藥品轉供治療動物之流通、販賣等,已涵蓋於動物保護法之授權管理範圍,則應優先適用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綜上,「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草案並未牴觸現行藥事法。
(3)衛福部於會中說明,有關西藥優良運銷準則(GDP)並未限制動物診療機構向藥商購買農委會公布之人用藥品,藥商仍得販售予動物診療機構,惟為強化藥品流通管理,於販售前,應確認獸醫師及動物診療機構之執業及開業情形,並留有相關運銷紀錄,以供後續查核。
(4)針對「動物診療機構於備藥不足時,如何取得所需人用藥品」,經會議討論,相關建議如下:
a.關於供藥管道,原則上與會人員並不反對雙軌做法,惟第二軌由飼主至藥局取藥所持憑證之格式及內容、藥局藥師可執行之業務範圍、動物身份辨識及飼主領藥處所選擇權等相關配套措施,仍需進一步討論以取得共識。另外,飼主關切的專業信任度、醫療爭議責任歸屬、是否增加成本及不便性等,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b.對於轉供治療動物使用之人用藥品,主管機關應訂定完善管理規範,包括藥品之儲存及處理、提供飼主用藥資訊透明化等,以確保動物用藥安全。
c.針對獸醫師常用或大量使用之人用藥品,長期目標以精簡其登記審查機制及簡化送審資料,以鼓勵業者申請該類之動物用藥品。
參採情形
部分參採。
本案經召開協作會議傾聽各方意見,並蒐集先進國家管理規範、協作會議與會人員意見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代表人之訪談意見,有關人用藥品於治療動物之販賣、流通及使用管理,尚需與相關團體繼續溝通協調,期許達到最佳共識,有關分組討論提出之相關建議,將納入後續決策之參考。
後續推動規劃
將持續與相關團體溝通協商,綜合評估各方意見,以完成「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