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Aut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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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依現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故現行外國人依國籍法第3至5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尚未設戶籍前,無法符合開戶證劵帳戶之資格。
目前,例如銀行等金融機關,如為外國人取得本國國籍後尚未設戶籍者,以原有國籍的外國人處理,證劵公司應該比照銀行的作業模式。
因此,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第1項應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及無戶籍國民",並且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應修正為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故現行外國人依國籍法第3至5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尚未設戶籍前,無法符合開戶證劵帳戶之資格。
目前針對投資方面,無戶籍國民的權益比移民法所規定的外國人還小,且不是所有無戶籍國民具有華僑身分。
如上,修正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後,例如外國人取得本國國籍後尚未設戶籍者等合法居留的無戶籍國民亦可比照外國人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