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Ced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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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文字號: FDA器字第1051605118號
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5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84030835號公告「玻璃安瓿 (AMPOULE)容器不得作為化粧品容器使用」,是以,倘進口化粧品包裝為玻璃安瓿(ampoule)容器者,則該產品不得以化粧品進口。
二、玻璃安瓿(AMPOULE)容器作為化粧品容器使用: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
目前科技與時俱進,雖然玻璃安瓿(AMPOULE)有安全的疑慮,但部分國外商品目前都有隨附開瓶器,可解決此項問題,應當容許開放有附隨開瓶器的玻璃安瓿(AMPOULE)自用進口,使民眾方便攜帶入境。另外,目前台灣市面上的塑膠安瓿反而會有塑化劑的問題,玻璃裝的容器相較之下對身體健康較安全、無負擔,加上有開瓶器就不會有危險。
限制玻璃安瓿(AMPOULE)進口,也並無公告於各大新聞媒體,或者郵局、海關等處,還有限制的進口量亦未明文規定,使一般民眾無從得知而輕易觸犯法規,一般民眾自用只會進口非常少量,希望能公告自用進口限制的最大數量。
開放有隨附開瓶器的玻璃安瓿進口
1.使人民更方便自用進口少量而不觸犯法規
2.開放自用進口隨附開瓶器的玻璃安瓿無安全疑慮
3.玻璃材質較塑膠材質的安瓿更能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安全無塑料負擔
4.公告自用進口限制的最大數量,讓人民能知法守法
5.也應張貼自用進口限制公告於郵局、出入境海關等地方,或者公家單位,達到法規知識普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