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本案提議包括嚴格規範宗教團體從事政治活動、強制宗教團體進行財稅簽證、限制宗教團體直接進行社會福利等事業,以及取消宗教團體免稅規定等事項,經研析涉及憲法所揭政教分立(離)原則與人權保障事項、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推動事項,以及我國稅負減免相關規定。
二、按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國家不得以任何名義進行干預,惟倘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進行限制。是以,對於宗教團體相關活動之限制或規範,尚須考量相關限制係基於何種重大公益之必要,又有關限制手段與達成目的之關聯性為何,以符合上開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本案經跨部會協調後,以內政部為主辦機關,財政部為協辦機關。為釐清提議者Yi-Fan Feng君之具體訴求,已於105年12月2日以電話聯繫提議者,瞭解其提議動機、主張與相關想法,並初步說明本案可能涉及之制度層面與主政機關,以及後續權責機關的預定辦理期程。
四、本案有關提議並非主張宗教團體即有規避法律進行募款、募資或假借宗教暗自為政治服務之實,而係主張我國於宗教團體之規範顯有闕漏不足,故本案並無涉及依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爰由主、協辦機關分別就提議主張所涉各種議題,就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現有各該法律規定、政策走向以及相關立法進度,進行研辦情形說明與回應。
研商辦理情形
一、關於「針對宗教團體從事政治活動,進行嚴格的規範」提議1節,現行政府機關對於宗教團體從事政治活動已有相關規範,包括行政機關對於憲法政教分立(離)原則之維護,政治獻金法對於宗教團體所為必要限制,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運作之輔導,內政部說明如下:
(一)所謂的政教分立(離)原則,係指政府機關不能以公權力介入宗教內部的教義信仰等事務,或在法令與施政上對於任何宗教信仰有促進或壓抑的情形。具體來說,包括國家不得設立國教、不得授予任何宗教團體政治性權力或特權,以及不得支持或推行宗教教育與宗教活動。因此,在現行體制下,政府機關為維護上開原則,除應謹守行政中立,亦應避免讓宗教團體介入行使治權及進行政策決定。然而,任何宗教人士或團體的政治關懷,包括關心政府施政情形、提供施政建言,以及對於公共議題的參與等,倘未違反上開原則,其享有的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國民並無二致。
(二)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政府已公布施行政治獻金法,依該法第7條規定,宗教團體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第8條亦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宗教團體之政治獻金。因此,依現行規定,宗教團體不得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三)為使宗教團體相關運作符合其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就其所報年度財務或收支報告之備查,均已確認其財產支出、處分及設定負擔等相關運用情形,符合該團體章程規定之宗旨與任務,以利其組織運作正常。
二、關於「宗教團體財務需強制進行第三方財稅簽證」提議1節,財政部及內政部說明如下:
(一)考量規模較大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所得稅申報案件,宜經具公正客觀第三者立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以提升其申報所得內容之正確性及可信度,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機關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是以,有關宗教團體需強制進行第三方稅務簽證乙節,現行免稅標準已有相關規範。
(二)為健全宗教團體財務制度,強化其應有之責信,內政部擬具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條已明文規定,宗教法人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就該草案規範宗教團體財務運作之其他規定臚列如次:
1.草案第21條規定為防止宗教團體假宗教之名而圖私利之弊,宗教法人對其設立登記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2.草案第23條規定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檢具財務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報告,宗教法人應置放於主事務所或經負責人指定之場所,提供該宗教法人各類組織成員閱覽。
3.為利捐獻者確認所捐獻財務之流向,草案第24條規定宗教法人接受捐獻之財務,應於接受捐獻後6個月內,將捐獻者姓名、金額或內容資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捐獻者查詢。
4.草案第22條第3項規定宗教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其會計帳簿應保存10年,憑證應保存5年。
(三)宗教團體法(草案)近期立法進度說明如次:
1.宗教團體法草案於105年1月14日報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於105年2月1日轉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為落實總統政見及改組後該院政策,於105年6月23日函請立法院同意撤回審議中之宗教團體法草案。
2.內政部為使草案內容更為周延,業於105年12月7日、14日、21日分別於高雄市、臺中市與臺北市,舉行宗教團體法草案分區座談會,廣納相關建言,作為草案重新調整之參考。嗣後將依法制作業程序函送行政院審查,俟行政院會通過後轉請立法院審議,以期儘速完成立法程序。
三、關於「限制宗教團體直接進行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社會福利等事業,應另成立公益社團法人或社會慈善財團法人基金會等社團組織,交各專責主管機關監督」提議1節,內政部說明如下:
(一)宗教團體從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活動,現行已有相關規範:
1.宗教團體或宗教人士依其教義信仰,於宗教或世俗領域從事之一切行為,倘涉及財稅、醫療、教育、文化、慈善、環保、產業、農業、消防、土地、建築、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等專業法規,均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輔導與違法處置。
2.宗教團體另行成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等各類專業團體,均應依照相關法規辦理,並於專責主管機關監督下,辦理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大學、專科學校、職校、中學、小學、幼兒園等文教機構;養老院、身心障礙教養院、青少年輔導院、福利基金會、社會服務中心等慈善事業。
(二)為保障信仰自由與確保權利義務對等,政府仍須尊重與輔導宗教團體從事社會公益相關事務:
1.信仰自由:按從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活動,乃許多宗教團體落實其淑世教義與信念時之具體實踐方式,此時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同屬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惟因外在之傳教、行善相關行為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僅能受到相對保障,仍須接受前揭相關主管法規之規範。
2.權利義務對等:寺廟、財團法人與社會團體等型態之宗教團體,分別依監督寺廟條例、民法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賦予其公益屬性,因其依創設目的從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活動,具有替代政府支出等功能,爰適用我國之稅負減免相關規定。準此,為維持權利義務之對等性,落實公平正義原則,政府不宜限制宗教團體直接進行社會公益事務而免除其相關義務。
四、關於「取消宗教團體免稅規定,除捐贈、信託辦理公益團體之相關支出外,其餘所得及孳息應直接扣稅,並以加重稅率計算」提議1節,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鑑於機關團體(含宗教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活動,具有替代政府支出及輔助政府職能不足之功能,為避免稅捐之徵課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資金與能力,爰政府於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訂定相關徵、免稅規定。機關團體適用租稅優惠,應視其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而定,例如依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如其有不符合免稅標準之免稅要件情形,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數額後之餘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機關團體(含宗教團體)從事之活動或業務運作應符合其創設目的及各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管理法令規定,其監督及管理係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各主管機關皆訂有相關管理法規,以確使機關團體積極從事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並維持業務正常運作。至現行上開稅法已就各類機關團體之組織特性及業務運作等情形,於兼顧其從事公益功能及租稅公平性下訂定合理之徵、免稅規定,且現行稽徵實務對於機關團體已有相關課稅資料蒐集及查核機制,各地區國稅局於查核機關團體申報案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情形,將依法課稅,以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