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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出差交通往返工時應納入勞基法規範

提議者 Jen-Chieh Chien

檢核未通過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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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11-22
檢核不通過
2017-11-24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現有的勞動基準法 在於勞工出差的交通工時這塊,法規規範相當薄弱!  往返的交通工時計算上無明確定義清楚。

有爭議的地方,幾乎都是推給勞資協商。然而資方提出,勞方皆無說 NO的權利!! 

建議 在勞動基準法中 應該完善檢討改正! 或是如何落實勞資協商!!

 

舉例說明:

1. 現有已有高鐵可往返台北高雄,但企業雇主為了省錢,要求員工 搭早上六點前的自強號火車北上,開會完畢,再搭乘晚上六點自強號火車回高雄。

雇主採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因勞工平常工作時間為 8:00AM~05:00PM,因此只給勞工八小時工資。

為了省高鐵交通費用,讓勞工早上六點就須搭車,等勞工回高雄車站,已經晚上十一點,如此只給八小時工資,實屬不合理之情況!!

因目前法規無明確規定出差搭乘的交通時間,雇主是否該給計算加班時數,也造就目前勞工有苦不能言的困境。 

利益與影響

雇主為了節省交通費用,指定時間要求 勞工提早搭乘公司指派的交通車或是其他交通工具,

因法無明文規定,就算到了勞動部或是勞工局申訴,也因為依法無據,造成無法可管之情況。

勞工只能忍耐再忍耐,長久下去將造成勞工過勞與台灣人才流失之窘境。

建議應將相關的規範建立完善,一來可改變勞工的工作環境,二來若雇主有不合理要求時,勞工想申訴,執法單位才能有所依據替勞工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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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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