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金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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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廢除<<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2.推動修改<<專科學校法第>>32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第一項其中”原住民族學生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條文
附錄:相關法律條文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學科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三)參加特色招生術科甄選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一、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率,高級中等學校,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大專校院定之。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院)轉系(科)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第 5 條
以原住民身分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其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應連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電子查驗系統,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招生單位未能連結前項電子查驗系統,或原住民身分尚待查驗時,招生單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明定於招生簡章。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及其學門,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專科學校法第>>32條第一項
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國內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大陸地區學生。
十二、香港及澳門學生。
十三、外國學生。
十四、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1條第一項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之入學保障辦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以下幾點簡述提案原因及動機:
1.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手段粗暴,實非為達成目的之最合適之手段:
如今升學考試中,原住民族之加分、增額、保障名額等等優惠措施,究其法源係來自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
但若將原住民族學生在升學考試上的優待措施,以及”提高通過族語認證者,提高分數加成”視為條文中提及”原住民族”之第11項中之”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施行措施,則反而顯見其不必要性,”給予學習母語的原住民族福利”只是”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手段之一,而政府及社會公眾更是有無數種相較在講求”公平”之升學考試中給予原住民族學生福利更佳的方法去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如:更加完善之族語教育人才培訓及教育體系、加深非原住民族之一般大眾對原住民族文化之普遍了解以及對其保障應為之共識)
而若將此等優待措施視為提及”原住民族”之第12項中之” 保障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予其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施行措施,則更顯其之不恰當性,在尤其強調”適性發展、學習”的現代教育中,粗暴地透過加分、保障名額等優惠措施,強行讓不一定適合的原住民族學生進入常民說法中所謂”名校”,在講求”適性”的現代教育中,用如此缺乏考慮的方式,反而是逆其道而行,未能保障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權利
2.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手段有侵害非以”增額錄取”之生受教之權利之嫌
儘管<<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中原住民之升學優待係以增額保障之,以"錄取名額"來看,並無侵害非原住民族生之嫌,不過考量到現實,教育現場中,不論硬體設備、人力、教師心力等等教學資源均屬有限,因此增額保障實有讓不適於教學環境者瓜分教學資源,無法帶來效益的同時排擠真正需求者的資源
3. 即便不侵害非增額錄取生之受教權,”增額錄取”此一制度也已不合時宜
“增額錄取”此一制度之法源根據係來自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條第1項中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
儘管未能查明條文中此項具體立法理由,料想其因應為考慮到立法當時之社會現況,原住民族之文化教育未能普及,以致對原住民族學生之不理解,以及當下及其先前之政治、社會等等因素所致原住民族在經濟及社會地位上普遍處於社會中之相對弱勢。
而現代社會情況根本已不符合其中”必要時”之規定,若立法者之原意為"保障社會中經濟、社會地位處於相對弱勢之族群的受教權",那以"原住民族"此一以”文化”、”血緣”為判定標準的群體,則不但未能確實達成目的,同時有加深偏見之嫌
基於上述幾點緣由,推動此項提案實乃促進教育、升學、族群之間之實質平等之必要之舉,望閱於此者按下”附議”按鈕,促進台灣社會實質平等之發展,感恩!
附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