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辦理情形
本部原預定114年6月25日前回應提案人之訴求,然其建議刑罰增加「化學閹割」或「物理閹割」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政策與醫療專業,因尚待統整相關部會提供之醫療專業意見,為求回應之周延,依「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延長回應期限至114年8月25日前回復。
分析說明
1. 刑法第221條加重刑責,須考量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及刑法第 33 條所規定有期徒刑刑度。
2.「化學閹割」或「物理閹割」須考量「聯合國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及憲法原則。
研商辦理情形
本部經綜整衛生福利部意見,就提案內容研商辦理情形如下:
提議一:台灣「強制性交罪」規定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建議增加到5年以上15年以下(比照日本),而對未成年進行強制性行為則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
(一)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依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結果、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等,分為強制性交(猥褻)、乘機性交(猥褻)、權勢性交(猥褻)、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猥褻)等罪名,並明定相對應之刑度;復就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必要之犯罪型態,或因上開犯行致死、致重傷、致被害人自殺等情形,另為獨立罪刑之規定。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略)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又刑法第2篇分則,係依保護法益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及各種犯罪態樣,分別規範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作為刑事處罰之依據。
(二)是以,本提案所建議強制性交罪之刑度,已逾現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且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篇分則所規定之各罪刑是否衡平及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尚須整體審慎通盤考量之。
提議二:建議臺灣納入「化學閹割(韓國、波蘭、俄羅斯、美國【部分】都有施行)」或「物理閹割(捷克、德國曾施行)」。
(一)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第1項規定:「酷刑指為自特定人或第三人取得情資或供詞,為處罰特定人或第三人所作之行為或涉嫌之行為,或為恐嚇、威脅特定人或第三人,或基於任何方式為歧視之任何理由,故意對其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之任何行為。」第2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之任何領域內出現酷刑之行為。(第2項)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之理由。(第3項)上級長官或政府機關之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之理由。」
(二)再刑罰本質上雖具應報思想,惟與單純復仇觀念不同,故犯罪與刑罰間須符合憲法原理原則,即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不可濫用或恣意行使,且須與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相符。隨著人類文明之發展,殘酷刑或不文明刑逐漸受到限制或廢除。目前自由刑仍居於現代刑罰體系之中心地位,透過對身體自由之拘束為其刑罰主要內涵,並以此界定出特別預防作用;再自由刑之執行雖以設施拘禁之實現為內容,然其將犯人從社會中予以隔離,在監禁期間內,經由隔離以達成受刑人無害化作用,並使受刑人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此亦為自由刑執行之目的,亦為自由刑固有之刑事政策意義。
(三)是以,本提案所建議之物理閹割及化學閹割,是否符合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意旨及現代刑罰潮流,尚須審慎評估。
(四)另,所謂化學去勢,係藉由長期、定期給予抗精神藥物、抗睪固酮及情緒穩定劑等藥物,以降低性器官之功能。然,除有骨質疏鬆、憂鬱、視神經萎縮等副作用外,加害人若未按時用藥或因生理代謝,致其體內賀爾蒙異常升高,則可能觸發更嚴重之犯行;且依國外經驗,化學去勢僅針對固著型戀童症加害人較為有效,而實務上,加害人多半合併有人格違常或本身已具性功能障礙。考量性犯罪成因具複雜之心理、生物、家庭、社會等因素,性犯罪行為態樣亦非單純以性器官接觸,尚有以器物或凌虐等方式性侵,化學去勢不盡然有效,亦可能使加害人產生更大仇恨或報復心,而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是以,是否施行化學去勢,尚須整體審慎評估。
後續推動規劃
本部將持續關注相關議題,並適時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