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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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申訴及調查程序中的第十三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因為性騷擾除以當下感受決定,還需考量當時情境狀態來作為判定標準,他可能當下沒有證據,或是被威脅、心靈創傷,沒有辦法當下去求助或提告,因此我們認為應該要延長申訴時間,才能使被害者有更完善的環境來修復被傷害的創傷,或是有更長的時間來找尋完整的證據。
在主管機關調查事件時被害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深刻,比較能忠實還原事件過程,也比較容易尋找證據or人證,對加害者來說也比較沒機會對被害人進行二次傷害或湮滅證據等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