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有關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訂有規範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被製造、散布、持有性剝削影像之兒少為本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報告)後依本條例提供相關保護及服務。
(二)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已訂有罰則。
(三)倘需加重罰則,涉及量刑比例原則問題,宜通盤考量。
二、有關網路誘拐:
(一)引誘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之未遂行為或引誘其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未遂行為,可依本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及第36條第5項、第2項處罰;又若被告引誘兒少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第241條之略誘罪。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失蹤兒童少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警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並已訂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三)警方尋獲失蹤兒少時倘發現其遭受不當對待或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可依本法第53條、54條規定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受理及經調查評估後,將依兒少及其家庭問題與需求提供相關輔導服務,預防兒少再次離家。
三、我國對於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的管理方式相同,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無單一主管機關。鑒於網際網路具有開放特性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各先進國家係以成立非政府、非營利之民間組織模式辦理防護兒少上網安全相關業務,依本法第46條規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法定事項。
研商辦理情形
一、主辦單位於4月16日以電子郵件與提案單位釐清訴求,其回復意見如附件1。
二、主辦單位於5月11日函請各協辦機關就業管部分提供回應意見,彙整如下:
(一)修法加重製造、持有、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刑責:
1.法務部:
(1)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部分,現行規定罰金刑之數額符合本部刑法與罰金刑之級距,惟如主管機關認基於特別法對兒少被害人之特別保護,認有提高罰金刑之必要,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
(2)加重本條例第38條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之罰則部分,因現行刑法第235條已有立委提案提高刑度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如予提高,則建議本條例第38條應併同檢討提高刑度,方不致輕重失衡。
(3)將本條例第39條罰則變更為刑罰部分,依現行第39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遭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同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1項物品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已屬刑罰規定。因此,提案單位應係希望將第39條第1項之行政罰規定建議修改為刑罰規定,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立法選擇。惟須考量是否將滿14歲之少年,同意互傳自己猥褻、性交影像進而「持有」之行為,一併納入刑罰處罰規範。
(4)有關本條例第39條、第40條,如主管機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修正為刑罰規定,本部亦予尊重。
(5)本條例第44條原係處罰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是否包含在網路上付費觀覽兒少為性交、猥褻影片或影像之行為,建請主管機關釐清。如主管機關基於強化保護兒少之立場,將原行政罰改為刑罰,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立法選擇。
2.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1)本條例於104年2月4日全文修正通過,106年1月1日施行;另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日二度修正部分條文。有關加重製造、持有、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刑責,因涉及量刑比例原則問題,宜尊重各方意見通盤考量。
(2)本部預定本(109)年7月間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相關部會、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修法研商會議。
(二)兒少網路誘拐、失蹤、離家案件之阻斷、處理及追蹤輔導機制入法:
1.兒少網路誘拐部分
法務部:
依本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規定,已處罰引誘兒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未遂行為,第36條第5項、第2項規定,亦處罰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罪之未遂行為,提案單位提及加害人透過網路誘拐與兒少見面,才會受到制裁乙節,似有誤解。又若被告引誘兒少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依其手段及具體個案情節,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第241條之略誘罪。
2.兒少網路失蹤、離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
A.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成立之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下稱兒盟)工作項目有失蹤兒少協尋、個案諮詢;兒少及其家庭生活適應輔導;兒童人身安全、少年離家預防宣導工作;失蹤及身分不明兒童少年資料登錄、管理、比對,以及統計分析;失蹤相關議題之倡導、兒童福利相關問題諮詢服務,爰兒盟係以社福團體角色提供相關服務。
B.本署基於協助立場,自87年起提供未滿18歲失蹤人口未尋獲主檔供其比對、104年起提供失蹤時未滿18歲未查獲主檔及上週尋獲(含刪除)資料供其分析查詢、105年起改提供失蹤兒少家屬製作筆錄時同意予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擇定之協尋單位案件資料、106年增加提供報案人姓名欄位資料、108年起於介接系統增加提供失蹤兒少相片;本署針對兒盟建議事項,均能積極協助,迄今合作模式運作順暢。
C.警察機關查尋失蹤人口,無論各類失蹤案件,皆全力以赴,惟被協尋人一旦尋獲,即行結案。有關失蹤兒少資料管理中心及失蹤、離家兒少之預防、處遇與追蹤輔導相關服務機制之法源及主管機關,係屬兒少權益保障範疇,是否修法,建議由衛生福利部主政通盤考量。
(2)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社會及家庭署):
A.於87年期間國內失蹤兒童少年問題嚴重,惟無相關法令規範,爰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專案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臺灣省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辦理失蹤兒童少年之家庭適應輔導工作,復因88年「精省」該業務移由前內政部兒童局主責,於89年更名為「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直至100年總統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7條第2項第6款已明定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協尋等相關事宜之主管機關為「警政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亦已頒布「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流程,且每年定期召開「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邀集司法、警政、戶政、社政與各縣市政府等就辦理失蹤兒少相關業務進行研討。
B.考量「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辦理我國失蹤兒少協尋行之多年,民眾倘遇相關問題亦會洽該中心詢問、求助,爰本部自87年起每年補助經費支持該項業務持續推動,目前係委由兒童福利聯盟辦理,倘該會於推動相關業務遭遇困難需公部門協調解決,行政機關本諸權責就業管範圍,即應予協助;倘有涉及跨部會溝通協調事項,亦可於上開由內政部召集相關部會與地方政府所召開之聯繫會議提案討論,尚不致有窒礙難行或影響業務推動情形。
C.有關兒少遭受網路誘拐、失蹤、離家,警方尋獲後,倘發現其遭受不當對待或未獲適當照顧之虞,可依本法第53條、54條規定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受理後將視個案狀況分流處理,兒少保護案件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遭受性剝削或有疑似遭受性剝削之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提供相關保護及服務,屬脆弱家庭服務範疇可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依個案及其家庭實際需求結合跨網絡資源,提供家庭及兒少輔導服務,預防兒少再次離家。
D.又兒少保護調查或後續處遇服務期間社工人員發現兒少行方不明時,本部已與內政部警政署建立「兒少保護行方不明個案查找流程」,結合警政署婦幼通報系統,以提高尋獲機率;警方尋獲後亦將聯繫社政主管機關續予提供服務。
(三)行政院成立兒少網路安全專責機關: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由於網際網路內容包羅萬象,我國對於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的管理方式相同,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無單一主管機關,且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已訂定「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各部會均依循該分工原則進行網路內容管理,涉及兒少相關法規及兒少身心健康內容之認定等,係屬於衛生福利部之業管範疇。
(2)本次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之提案建議均與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相關,屬兒少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範疇。對於處理方向是否如前揭民間團體建議常設一級公務機關,或以行政法人等公私協力模式運作,則由衛生福利部統籌規劃,會同相關部會討論業務調整等修法議題,並廣泛徵詢各界意見據以辦理。
2.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1)鑒於網際網路具有開放特性,各民主先進國家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均係以成立非政府、非營利之民間組織模式辦理防護兒少上網安全相關業務,爰本法於100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通過,第46條明定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爰召集教育部、文化部、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等單位,於102年委託民間團體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下稱iWIN),並辦理兒少上網安全等七大事項。
(2)依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我國對於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的管理方式相同,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無單一主管機關。iWIN受理民眾檢舉網際網路內容不當或疑似違法者,依自律先行、他律為輔的原則,先通知業者進行移除、下架,如業者拒絕且涉及違反相關法令,則由iWIN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續處。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網際網路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之案件,本部訂定「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網際網路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處理原則及流程」,接獲iWIN轉案後續依本法及本條例處理。
(3)與兒少網路安全議題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教育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經濟主管機關…等,倘有需跨部會協商議題,可於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資通訊環境及網際內容安全組會議」等既有會議提案討論。
參採情形
一、修法加重製造、持有、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刑責:
(一)提案單位訴求
- 針對加重製造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罰則,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建議提高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金。
- 針對加重散布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罰則,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建議提高本條例第38條之刑度。
- 針對加重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之罰則,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建議修改本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罰則為刑罰。
- 考量付費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同樣會對兒少造成身心創傷,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亦建議修改本條例第44條之罰則為刑罰。
(二)回應說明:有關提高刑責部分,因涉量刑比例原則問題,本部預定本(109)年7月間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相關部會、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修法研商會議。
二、兒少網路誘拐、失蹤、離家案件之阻斷、處理及追蹤輔導機制入法:
(一)兒少網路誘拐
- 提案單位訴求:加害人誘拐兒少的手段,往往涉及「使兒少觀看色情影像」、「與兒少談論性暗示話題」…等,以降低他們對性相關行為的敏感度或引起其好奇心,誤認為與成人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事,使加害人更易達成性剝削目的。然而,這些常見的誘拐手段,在我國不被視為一個獨立的罪行,或是只有在加害人透過網路誘拐與兒少見面了,才會受到制裁。台灣展翅協會建議,應將網路性誘拐行為刑罰化,才能及時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
- 回應說明:目前與網路誘拐之相關罪刑,依被告手段及具體個案情節,可能構成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第241條之略誘罪(引誘兒少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或違反本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規定(引誘兒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未遂行為)以及第36條第5項、第2項規定(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罪之未遂行為),爰評估網路誘拐暫無列為獨立罪刑之必要。
(二)兒少網路失蹤、離家部分
- 提案單位訴求:我國失蹤兒少協尋工作,肇始於1992年,由民間主動發起。現行「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提供全台18歲以下兒少失蹤、離家狀況諮詢及協尋等服務,係由兒童福利聯盟發起,曾先後與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兒童局合作,但成立20餘年來,並無法源依據,亦無法定主管機關,近年來僅有衛福部每年撥款補助100多萬元,服務量能嚴重受限。惟兒少網路失蹤、網路離家問題之防治,涉及警政、社政、教育等單位,亟需跨部門、跨領域、跨專業合作,因缺乏明確法源,致使該中心進行失蹤兒少身分比對及協尋時,常遭公部門拒絕,無法取得完整資料;再者,失蹤兒少尋獲後,該中心欲提供後續追蹤輔導,由於非屬法定服務,難以有效推展。兒童福利聯盟建議,應修法新增失蹤兒少資料管理中心及我國失蹤、離家兒少之預防、處遇與追蹤輔導相關服務機制之法源,並明定所屬主管機關。
- 回應說明:
(1)失蹤兒童少年問題無相關法令規範前,感謝兒盟承接「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20餘年來致力提供相關諮詢、協尋、家屬心理支持以及資源轉介等服務。100年本法修正公布,第7條明定有關失蹤兒童及少年業務係警政主管機關業管,內政部警政署並已頒布「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及流程,倘有兒少失蹤時,家長可向警方報案協尋,另警政署定期召開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建立司法、警政、戶政、社政與各縣市政府橫向連繫平台。
(2)有關兒少遭受網路誘拐、失蹤、離家,警方尋獲後,發現其遭受不當對待或未獲適當照顧之虞,可依本法第53條、54條規定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受理後將視個案狀況,提供支持、保護等相關福利服務,預防兒少再次離家。另兒少個案在處遇服務期間倘行方不明,社政主管機關係依「兒少保護行方不明個案查找流程」通知警方協尋;警方尋獲後亦將聯繫社政主管機關續予提供服務。
(3)另為提供失蹤兒少家長支持服務,衛生福利部持續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服務計畫,倘於推動相關業務遭遇困難需公部門協調解決,行政機關本諸權責就業管範圍,即應予協助;倘有涉跨部會溝通協調事項,亦可於上開內政部召開之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提案討論,尚不致有窒礙難行或影響業務推動情形。
三、行政院成立兒少網路安全專責機關:
(一)提案單位訴求: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建議,行政院轄下成立兒少網路安全專責機關,該機關應為常設一級公務機關,設有正式人力編制及獨立經費預算,且具有指揮、協調相關部會執行兒少網路安全相關工作之職權,其職掌可參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所列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部分任務,亦可包含對兒少網路犯罪防治(含兒少網路誘拐、網路詐騙、數位性暴力…等)、兒少網路霸凌防治、新興兒少網路安全問題之發掘、研究與因應規劃…等多元業務。
(二)回應說明:
- 鑒於網際網路具有開放特性,參考各民主先進國家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均係以成立非政府、非營利之民間組織模式辦理防護兒少上網安全相關業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本法第46條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iWIN,並辦理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法定事項,加強業者自律、引進民間團體監督力量,亦可與「避免以政府公權力介入,由非政府組織統籌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制」之國際運作模式相符。
- 倘有涉及跨部會溝通協調事項,可利用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資通訊環境及網際內容安全組會議」等既有會議提案討論。
四、其他:
(一)提案單位訴求:由於本提案涉及之層面甚廣,待討論之細節甚多,兒童福利聯盟及台灣展翅協會建議貴部邀集提案單位及相關部會,召開實體會議詳加研商。
(二)回應說明:衛生福利部業已規劃召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法研商會議」,屆時將邀請提案單位及相關部會出席表示意見。
後續推動規劃
衛生福利部業已規劃召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法研商會議」,預定本(109)年7月間將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相關部會、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席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