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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法官獨立行使『自由心證』權,全民公佈判例糾舉恐龍法官

提議者 廢除法官自由心證權

檢核未通過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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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9-03-29
檢核不通過
2019-03-29
廢除法官獨立行使『自由心證』權,全民公佈判例糾舉恐龍法官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自由心證』原則係國家程序法所採取之審理原則,其主要係作用於認定事實之層面,但因對於當事人之訴
訟勝敗攸關至鉅,對於此一認定事實之機制,若操作不當,於當事人而言,易造成突襲,並產生對於司法與法官恣意之疑慮。

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亦同時要求法官必須超越自我,排除自己的宗教信仰、政治立場、倫理、道德觀念、價值等主觀意識,純粹站在「獨立於自我之外」的客觀立場,依據憲法及法律針對法庭中認定的事實做判斷。

因此先進法治國家的法官,在出庭審判之前,會戴上假髮,穿上黑色法袍,站在鏡子前面提醒自己:「走出此門我不再是許某某,而是承擔司法獨立、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自我警惕之後出庭審判,這才是能完成使命的法治國家法官。

所以法官獨立行使職權的意義包括:一方面保障法官不受外在因素、司法內部的影響獨立審判,一方面更嚴格要求法官,必須獨立超越於「自我」之外從事審判,若非如此就不是獨立行使職權。

因此所謂法官得以自由心證、自由裁量等等審判原則,這些幾乎以法官自我為中心的說法,根本違反法官獨立行使職權的原理。法官獨立行使職權審判,絕對不是保障法官自身可以不受拘束進行審判,更核心的意義是獨立於自我之外進行審判,否則與過去人治社會落伍的「包公辦案」有何區別。

民眾所指『恐龍法官』均於最後判決所載,一句『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作為法官判決權力主張,對於是否濫用無法可管,對於當事人也無法再上訴(因上訴理由必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定合法均予駁回),有鑑於此應廢除民法第 222 條『自由心證』權,依證據實質調查審理為公允。

 

利益與影響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亦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但其對於所謂自由心證,並未定義,因而學理上對此可
能有不同看法。而在實務上,對於證明度、經驗法則、蓋然性及證據禁止等問題且尚未釐清,如此,亦難期事實審法院對此能有依循標準。

更可慮者係,第三審若透過經驗法則及證明度或指摘事實審有未查之證據等制度,介入事實審之事實認定領域,則就自由心證之運作,對於事實審法官而言,更屬莫測高深。

此對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於程序法上應防止突襲訴訟當事人而言,自將產生期待之落差。

自由心證主義作為程序法之審理原則,徵諸法制史發展,並非自明之理,而係存在一與法定證據主義間之辯證關係。

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是否應由法律統一規定,例如文書證據之證據價值高於人證之證據價值、三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之證據價值高於一位證人證詞等類,在程序法之法制史上原存在各種可能,即使在採行自由心證主義之現行民事訴訟法,亦仍存在部分法定證據主義之制度餘緒,而非全然排除所有證據價值判斷之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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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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