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阿金叔叔
尚須4820個附議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屬公共危險罪章第185-3條各項,實嫌過輕,難收嚇阻矯治之效,經綜合考量現行法規並兼衡同法故意殺人罪(刑271)及重傷害罪(刑278)建議調整刑度如下:
標示說明:
粗體部分為關於刑事責任(刑度)之調整重點。
粗體+斜線為關於法條結構之調整。
現行版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議修正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整體調整說明:
1.整體性提升各行為刑度。
2.初犯即致人死傷情形,即使其故意性難以辨證,造成公共法益及個人法益侵害仍十分重大,且刑法亦存有自首或個案情形殊堪憐憫可減輕其刑之規定,建議調整之程度,應屬適當。
3.再犯行為,考量其惡性及危險性,取消其時效限制。
4.再犯行為,縱未致人死傷,考量其惡性及危險性,勘認應有別於初犯加重處罰。
5.承前點,致人死傷之結果,考量其以初犯時已接受法院或檢察官之指正或處罰,應深刻明白並知曉其行為之危險,仍不思其過,酒醉上路,惡性堪比故意犯罪,爰予調整刑度略輕於故意殺人罪、同於故意致人重傷害罪。
藉由提升整體刑度嚇阻酒駕之發生;駕駛人應負有義務在清醒狀態駕駛交通工具,以保持行車上之安全。
關於部分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等嚴重違背其義務之行為應加重處罰為國民及國家政策發展共識,惟仍不見法務部、交通部對於此等案件提出符合罪刑相當之法案於國會。
若此法案當真生效,應能有效嚇阻酒駕之發生;對已發生之案件也能有效矯正,屏除過往每案皆易科罰金之醜態;對已發生之憾事此等處罰程度方能更有效對於社會及被害人有適當之慰撫(民間俗稱還被害人一個公道),否則此等不確定故意犯罪往往多有多重減刑事由,經減輕後又過於輕縱,間接造成相類案件層出不窮。
提案酒駕致死唯一死刑當然不符現實,於法於理上都有瑕疵。但關於以上刑度調整提案均經審慎思考,富有建設性,期盼若附議通過交付相關單位審查能詳實考量利弊進行法規修正,遏止酒後駕車之陋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