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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明確定義法律有關「護照」一詞範圍

提議者 Tom

檢核未通過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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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5-04-18
檢核不通過
2025-04-23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我國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目前,政府認定大陸地區護照定義十分狹隘,只認定那本棕色護照。但依大陸地區护照法規定: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大陸地區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大陸地區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大陸地區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大陸地區海员证。

也就是說,大陸地區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海員證,均是依據大陸地區護照法規定所核發,等同於護照效力。如果我國人民不得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那為何領用這些「準護照」,卻是合法行為?

  • 具體訴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所稱之大陸地區護照範圍,應包含大陸地區當局核發之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海員證。

 

利益與影響

  • 利益:明確定義大陸地區準護照(旅行證、出入境通行證、海員證),也屬於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所稱之護照範圍。以增進政府執法之明確性。(本案未涉及兩岸事務,係提供我國主管機關執法時,能有更明確的執法範圍,避免侵犯人權。)
  • 影響:杜絕遊走兩岸法律漏洞之投機者,享受兩岸利益。(例如持旅行證,往來大陸地區友好國家,但仍可享受我國國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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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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