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本部已聯繫提案者瞭解其提案訴求,並邀集文資專家及相關單位於107.06.15召開會議,會中並由提案代表與會共同討論,會後並已向提案者充分說明。
研商辦理情形
本部綜整盤點本案相關資訊,並統整於下列說明中,希望藉由公開之方式,讓關心本案之大眾更了解連署案議題相關之現況及可行機制。
一、1964年「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維護與修復憲章」(威尼斯憲章)第1章即開宗明義闡釋『歷史文化紀念物的概念包含的不僅是單棟建築作品,而且還有在其中發現某一特殊文明,一項重要發展或一件歷史事件證物之都市或鄉村場域……』; 1979年「布拉憲章」第1之1條『地方意指場所、地區、土地、景觀、建築物或其它作品、建築群或其它作品,同時可能包括構成元素、內容、空間與景緻。』,足見國際上皆以「原地保存再生」為主要潮流與趨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即為原地原貌保留,母法及相關子法皆明確規範基於「價值優先」之保存原則,不得遷移、拆除,如母法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暨第34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等。
三、為避免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之建造物於指定或登錄過程中,因土地開發權益或其他私益致遭受拆除情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乃特別明定,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後,始受有法令之保護,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四、綜上,有關成立「台灣歷史建物保留區」開放具文化資產價值建物採以異地保存方式處理之提點,需針對文化資產保存之利弊影響進行評估,未來更可能因私人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益,進而衍生多數所有人擬申請異地保存情事發生,屆時恐將衝擊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原意,故本案所倡議歷史建物保留區之提點需再行審慎評估。
參採情形
本案提案內容參採情形如後:部分參採「可用建材收容」;「成立歷史建物收容區」不予採納。
後續推動規劃
有關「可用建材收容」部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已輔導地方政府成立「文化資產建材銀行」,目前已設置者:北部為基隆市政府、南部為臺南市政府,中部亦由臺中市政府規劃設置中;未來本部亦會持續配合各縣市政府實際執行需求,協助推動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