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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台灣現行的刑法採「必要說」,對於正當防衛本質的描述,是一種「正對不正」的關係,行為人所面對的是不法侵害的人,因此在法制上並不要求行為人過度忍受加害人的行為。與緊急避難不同,主張正當防衛的行為人,無須考慮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優越於其所侵害的法益,通常只要求「有效性」及「必要性」。有效性是判斷必要的前提,只要是客觀上有效的方法即可,必要性是指,防衛行為可以終結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之區別,往往在於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是否「必要」,如果手段非屬「必要」,無法成立正當防衛,只能算是防衛過當。但是,看似符合人性的學說中,卻在我國施行上,形成諸多矛盾。
96年度訴字第5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均主張必須「非不能排除者」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這二號判決的主張形同「最小侵害說」,只要得排除就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無形中將正當防衛的要件限縮到了「不得已」,與現行實務見解認定的「必要性不必達到不得已之程度」,存有矛盾。
人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應有權行使正當防衛,然而在我國諸多案件中,對於正當防衛之定義模糊且嚴苛,或是由於法官之自由心證和社會常識背離,造成許多人民在不法侵害當下採取正當防衛還須考慮後續形責之問題,造成許多人民之不解,促使司法遠離人民。
因此,我建議我國對於正當防衛在某些嚴重不法侵害自身法益(生命,身體,貞操等)之情況下應予以保護且定義清楚並名載至法條中因而規範法官不得惡化被告人之地位,以保護人民,達成實質之罪刑法定理論。
1. 當今的台灣,人民對於我國之司法之不信任與日俱增 ,其中,對於有關正當防衛之許多案件深感不平並且感受較深,因此可進而促使人民對法律之信任。
2. 詳細地透過法條保障人民可以保護自身安全之權利,使人民無須既考慮保護自身法益又需考量之後受到司法審判之恐懼。
3. 維護人民行使正當防衛,遭受審判時,不被法官惡化被告人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