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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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發文最高法定罰鍰新台幣3000元以下之違規, 員警能否依行政罰法第19條以勸導代替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區分舉發及裁決程序, 該條例第8條第1項並明定其處罰機關及處罰範圍。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揭處罰機關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裁決)作業時, 得援引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對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案件,免予處罰。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已明定輕微交通違違規得實施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及時機。 第一線執勤員警並不執行裁決處罰工作, 因此在執勤時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員警仍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審酌其違反法條、情節, 並依規定程序以勸導代替舉發。
( 警政署106年10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60153728號函 參照)
也
有人在網路發文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1事,茲答復如下:
感謝您的來信及對警政工作的關心與協助, 按行政罰法第19條有關裁處之審酌係適用於處罰機關, 爰有關違規(臨時)停車之舉發與勸導, 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56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相關規定辦理。
也有民眾在網路發文
行政罰法是規範一般的行政處罰, 交通有另外規範就依交通的法規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
所以交通違規勸導不能適用行政罰法3000以下可勸導的規定, 要依細則,除非今天處罰條例完全沒有勸導相關規定, 才可能回過來適用行政罰法的部分
網路有看到2024年左右新聞報導內容
罰單被撤銷!他騎車逆向2公尺挨罰 法官批警濫用裁量權彰化市1名鄭姓男子, 去年12月27日晚間時分,騎車行經1間便利商店門口時, 他為了迴避路旁轎車,遂短暫逆向行駛,卻被警員開單告發, 鄭男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事發地點是便利商店前方空地;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鄭男為了閃避轎車逆向行駛, 距離不到2公尺,警方僅須勸導即可,明顯濫用裁量權, 因此判決罰單撤銷,全案仍可上訴。
鄭男主張,他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及自強南路口時, 遭到巡邏警員攔停,並開出逆向行駛罰單,處以900元罰鍰, 以及違規點數1點,但事發地並非道路,而是便利商店停車區, 而且他是為了閃避1部停放路旁的轎車,上述處分應予撤銷。
法官勘驗密錄器畫面後發現, 當時鄭男騎車行經便利商店前方空地時, 由於1部白色轎車停放在該處,他為了繞過該部轎車, 短暫駛入金馬路三段北向道路,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但是違規情節輕微,糾正或勸導便已足夠,無須動輒處罰, 以免情輕法重,有失衡平。
法官認為,鄭男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但超商前方空地有轎車, 而且僅靠道路邊緣,鄭男為了越過轎車,逆向駛入車道, 僅越過轎車寬度的距離,隨即駛進便利商店空地,距離不到2公尺, 時間極為短暫,不算嚴重違規。
法官強調,鄭男行經路肩的位置,亦是便利商店空地與道路邊界處, 稍微佔用柏油路面,對於交通危害性極為微小, 警方攔停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糾正、勸導, 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足以使鄭男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但是警員仍是開出罰單,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因此撤銷罰單
行政罰法第19條在實務上可能有明顯爭議以及疑似有公務員、 法官濫用行政罰法第19條去解釋的情形
建議修法廢除行政罰法第19條
有些違法行為行政罰是在三千元以下,如果三千元以下都可以勸導, 那可能有些比較嚴重違規行為難以喝止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