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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同年月28日以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及銓敘部於民國89年1月13日以89法二字第1836806號函: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辦理甄審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而言。」
二、因民眾前往私人企業謀新職缺,均無須徵求舊公司同意,只要獲得新單位的任用同意聘函即可前往任職,人民可享選擇工作之自由、然公務人員在商調過程卻常常被因此法條被限制,即使新單位已經同意任用,仍受限於此霸王條款,若原服務機關刁難不放人,或是推延很久才肯放人,故意讓新單位直接放棄該甄選人員,最終仍失去有選擇工作職缺之自由並受悶虧,無論商調人員或是新單位亦是萬般無奈。
三、支持公務人員自由選擇工作職缺之權利,刪除公務人員商調「...需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相關限制法令。
一、提供公務人員自主選擇工作意願的權利與自由。
二、新機關辦理甄審後,可明確確認該甄選人員意願,無須臆測或無奈等待原服務機關是否同意放人,可如期安排新進人員工作分配與規劃。
三、可讓原服務機關主管定期檢視人員流動率的問題與調整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