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某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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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規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但現況若有未滿302天懷孕生子,經親子鑑定確認為現任丈夫之子,卻不能依照親子鑑定結果繼承夫姓
建議更改為依照親子鑑定結果而非單單只靠天數認定小孩關係
目前現況若經親子鑑定後,還須經過法院審理需長時間等待也增加法官案件數
若改為依親子鑑定結果判斷則能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浪費亦能節省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