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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主辦之新建公有建築物應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規範。

提議者 H3

已附議0 (時間已截止)

尚須5000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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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11-25
檢核
2017-11-28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18-01-27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部分政府機關興建新建公有建築物,不論是自辦或代辦、委辦,廠商往往囿於便宜行事:

工程廠商協助取得《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後,政府機關即給付工程結算款項。

然「使用執照」之建物使用面積,與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面積數據微有出入,

造成後續國有財產管理人員無法順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登記。

 

1.建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政府採購法「招標文件範本」內,規定得標新建政府公有建物之工程標案,

於竣工時應取得「使用執照」與「建物所有權狀」。

2.或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國有財產法》明定新建公有建築物應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字樣。

利益與影響

1.  強化政府機關內部國有財產登帳效率。

2.  強化工程廠商按圖施作之面積精準化。

3.  減低政府工程採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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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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