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小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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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刑法第185-4條有關肇事逃逸僅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不完備法規漏洞,因為實務上有很多酒駕肇事者,在車禍發生當時,雖然沒有造成另一方被害人受傷,但可能因本身心虛(例如:有其他違法案底、酒駕累犯、通緝等)或為了規避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置之不理,假如警方第一時間又不能積極找出肇事者,或肇事者藉由逃離事故現場來規避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值,就算事後肇事者才出面,但因為事故當時無法立即對其實施酒測,就無法構成肇事逃逸罪,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此的法律設計漏洞,根本是在助長那些酒醉駕車之不肖份子,可以藉由離開現場的方式來湮滅其第一時間之酒駕證據,進而免除其本應負起之刑責。對於這種棄置肇事現場、不負責任之不道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則,也未免太輕、太過廉價了!勢必無法有效達到嚇阻肇事者逃跑之惡劣行徑,故建議應該將肇事逃離現場之行為納入刑法處罰,以符合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
酒駕肇事逃逸者,如果對於車禍事件仍繼續置之不理,甚至擺爛,事後也不願意負擔撞毀對方車輛之財損行為,縱使被害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恐怕也難以對此類不肖投機份子達到嚇阻作用,日後其再次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時,仍會故態復萌,逍遙法外,將成為道路交通安全上之不定時炸彈,懇請政府有關司法、立法機關能重視此一議題,盡速研議修法對策,以保障民眾行車安全之權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