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有關不適任公務人員之退場機制規定:
(一)
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作業,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綜合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對於不適任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考績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條件,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之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
(二)
基上,現行考績法已就不適任公務人員定有淘汰規定,依前開考績法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倘受考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經抵銷後,積餘之懲處累積至2大過,即應考列丁等;又倘受考人經服務機關覈實審認後,認有法定重大違失行為,服務機關本得依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或丁等考績規定予以免職。
二、
現行有關不適任公務人員之資遣相關規定:
(一)
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2條、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者,應予資遣(惟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之);或公務人員依其他法規規定(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資遣。上述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各機關依上開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時,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且於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至於所稱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例如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延長病假期滿或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且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二)據上,非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或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者,即應予資遣,並經踐行相關程序後辦理。至於公務人員依前開請假規則規定,於延長病假期滿或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且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若不符合退休條件,亦應予資遣。是以,針對現職不適任之公務人員,於前開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明文規定之資遣機制,惟以資遣之辦理程序,涉及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實際工作情形之認定,爰仍應由服務機關認定後辦理。
研商辦理情形
茲如前述,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及退撫法規,對於不適任之公務人員,已分別明文定有考績免職及資遣之退場制度。又為精進公務人員考績法制,充分發揮考績獎優、汰劣等積極性功能,銓敘部自109年下半年重行啟動考績法研修作業,經以多元管道徵詢各界意見後,業於110年6月30日將考績法修正草案函陳考試院審議,目前該草案仍在考試院審查程序中。
參採情形
前開銓敘部於110年6月30日函陳考試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為強化考績淘汰不適任人員之人力資源管理功能,爰規劃增訂丙等退離機制,亦即,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且符合一定次數條件者,應予資遣或依規定退休,同時增訂考績考列丙等條件;上開修法規劃,與本案提議方向係屬一致。
後續推動規劃
本總處及銓敘部後續將賡續配合考試院審查進度,研議考績法修正相關事宜,並將持續研議精進考績法制,以建構更完善之公務人員考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