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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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民法制度將自然人行為能力分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而根據民法第14條、15條,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者為完全行為能力者但部分行為需受輔助人同意。
近年人權意識抬頭,「尊重個人意志」逐漸成為人們關心的焦點,為使人在意外發生或逐漸年老時仍能「活用其殘存能力」,我們認為目前法規仍有可以改善的空間。
所提的論點如下:
一、取消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分類
受輔助宣告者原則上仍具法律上行為能力,只有部分重大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無法有意思表示,因此財產是由監護人管理。我們認為受兩項宣告者皆須得到輔助人或監護人之同意/管制,從結果上看來是受宣告者皆受到另一人的保護和牽制。
二、將受輔助宣告者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據民法第15條第二項與民法第77條法條可看出,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部分限制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樣需要輔助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且兩者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皆不在此限。
三、保障個人意志及殘存能力
依民法第14條可知,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判斷差異在於受宣告者的意思表示能力缺陷嚴重程度。為了尊重及保障個人意志及殘存能力,採輔助宣告的制度並將其判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使其仍保有部分行為能力,縱使受宣告者已沒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即原為監護宣告),在道德倫理上可視為對受宣告者的尊重。
參考資料
鄧學仁(2000)。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警大法學論集,(5),317-339。
譚蓉瑩、郭冠甫(2021)。失智症照護與成年監護制度之跨域結合。靜宜法學,(10),51-89。
民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moj.gov.tw)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lawtw.com)
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legis-pedia.com)
監護宣告概念簡介 (tnc.moj.gov.tw)
一、減少司法資源浪費
法院在判斷當事人之現行意思能力過程過於繁瑣且不易判斷,需要醫療機構與利害關係人不斷舉證陳述,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摘寫自譚蓉瑩、郭冠甫,2021)。透過廢除監護宣告,可以減少判斷時舉證所需時間。
二、保障人的殘存能力
現行監護宣告制度使被監護宣告者只能依其代理人意識做決定,可能違背當事人的自主性,並對人權有所侵害。因此應維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殘存能力,保有並給予其應有的尊嚴和尊重。
三、減少法規的複雜程度以便民眾理解、聲請以及便於機關運作
若簡化成只有輔助宣告,民眾可以直接選擇申請輔助宣告,不會花費過多猶豫時間,且機關也只需要以審理輔助宣告之標準判斷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