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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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自2017年終止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十二夜」制度後,不再僅因動物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或認養,即予以撲殺。
然而,現行遊蕩犬貓管理仍面臨收容空間不足、生態衝突、公共安全,以及地方政府人力與經費有限等問題。這些問題確實必須處理,但其根源主要在於棄養、放養、繁殖管理不足、飼主責任未落實,以及收容與生態熱區管理仍待改善。
若重新以十二日、三十日或其他收容期限決定動物生死,只能短期降低收容數字,無法阻止新的犬貓持續進入街頭及收容處所。
因此,本提案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在維持現行不得以收容期限撲殺動物的原則下,強化遊蕩犬貓源頭管理、高風險熱區治理、收容動物分類處理及資訊公開。
本提案主張:
不得因收容期滿、無人認養、收容空間不足、行政人力不足或財政負擔,而撲殺健康、可治療或可管理的動物。
一、收容所爆滿是制度問題,不是動物應被處死的理由
有人認為,收容所長期擁擠,動物可能在高壓、疾病與長期關籠中生活,因此限期安樂死反而較為人道。
然而,這種說法顛倒了問題與責任。
如果收容環境擁擠、照護不足,甚至造成動物長期痛苦,應檢討的是收容量能、照護品質、認養媒合、動物入所後的處理流程及源頭管理,而不是將死亡作為改善收容環境的方法。
不能因為政府未能提供適當收容條件,就反過來主張被收容的動物不應繼續生存。否則,只要公共照護制度出現空間、人力或經費不足,就可能以消除被照顧者的方式降低負擔。
以撲殺騰出籠位,雖然可以快速降低帳面上的收容數量,卻沒有處理新的棄養、放養與繁殖問題。只要犬貓持續流入街頭,收容所仍會再次爆滿,最終形成「捕捉、收容、撲殺、再捕捉」的循環。
因此,收容壓力可以成為要求政府改善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為殺死動物的理由。
二、保護野生動物不能建立在遊蕩犬貓集體有罪的前提上
遊蕩犬可能攻擊石虎、穿山甲、山羌及其他野生動物,也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或人犬衝突。這些問題確實存在,必須正視。
但是,部分犬隻造成危害,不代表所有遊蕩犬貓都具有相同風險,更不能因此將「無人認養」直接等同於「應被撲殺」。
遊蕩犬貓之間具有明顯的個體差異。有些犬隻具有追逐或攻擊行為,有些並無相關紀錄;有些活動於生態敏感區,有些長期生活於都市;有些難以接近,有些則具備認養或安置條件。
如果僅因牠們同樣被歸類為「遊蕩犬貓」,便一律視為生態威脅,就是以群體標籤取代個體風險判斷。
這如同不能因少數某國人民在海外違法,就處罰或遣返所有相同國籍的人;也不能因部分人類破壞環境,就推論所有人類都應被消滅。個別問題行為不能被擴張為整個群體共同承擔的罪責。
保護本土野生動物是必要的公共目標,但合理作法應是針對實際高風險區域、犬群及具體危害持續介入,而不是將全面或限期撲殺視為最方便的解決方式。
農業部目前推動的遊蕩犬管理措施,也以風險熱區及母犬源頭管控為核心,顯示遊蕩犬問題可以採取區域性及風險導向方式處理,而不是將所有犬隻視為相同危險。
移除生態敏感區內的遊蕩犬貓,與將其撲殺,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決定。某隻犬貓需要被移出特定區域,不代表牠因此失去繼續生存或接受安置的資格。
三、行政成本不能決定生命價值
地方政府面臨收容經費不足、獸醫及照護人員短缺,確實是現實問題。
但是,行政成本較高,不代表生命價值較低。
如果允許政府因預算、人力或空間不足,就對無人認養的動物設定死亡期限,等於承認動物能否生存,取決於地方政府願意編列多少經費、配置多少人力,以及當時剩下多少籠位。
這也可能形成錯誤誘因:政府越不改善收容環境、越不強化棄養與繁殖管理,就越容易以「收容所已滿」為理由要求恢復撲殺。
公共政策當然必須考量成本,但成本最低、執行最快,不等於手段正當。撲殺雖可迅速降低收容數量,卻只是消除眼前可見的動物,並未處理遊蕩犬貓持續產生的原因。
真正應優先負擔責任的,是棄養者、放養者、非法繁殖者及未善盡管理義務的飼主,而不是被棄養或無法表達自身處境的動物。
因此,政府應將有限的執法人力優先投入晶片與來源追查、棄養及放養案件調查、犬群聚地區周邊家犬管理,以及非法繁殖與買賣查緝,使責任回到實際製造問題者。
四、收容期限與是否應被剝奪生命沒有必然關係
一隻健康、沒有攻擊行為且可被管理的犬貓,不會因為在收容所待滿十二日、二十日或三十日,就突然成為應被處死的動物。
收容天數只是一項行政紀錄,不是判斷動物是否承受不可逆痛苦、是否具有重大危險,或是否已無其他處理方式的專業標準。
因此,以期限決定生命終點,本質上具有任意性。
動物是否被認養,也經常受到外貌、年齡、健康狀況、所在地區、資訊曝光程度及民眾偏好影響。幼犬、外型討喜或位於人口密集地區的動物,通常較容易獲得認養;年老、外型普通、身心障礙或位於偏遠地區的動物,則可能需要更長時間。
若以限期無人認養作為撲殺條件,實際上是讓認養市場的偏好決定生命價值,並優先淘汰年老、患病、身心障礙及不受歡迎的個體。
沒有被選中,不代表應當死亡;需要較長時間照護,也不代表不值得獲得照護。
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明確維持以下政策底線:
不得單獨以收容日數、無人認領或認養、收容容量不足、經費不足或人力不足,作為宰殺收容動物的條件。
五、「人道」不能取代死亡理由的正當性
「人道安樂死」一詞容易使人誤以為,只要執行時減少痛苦,死亡決定本身就是合理的。
但執行方式是否減少痛苦,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剝奪生命,是兩個不同問題。
為了解除無法治癒的重大傷病痛苦,與為了騰出籠位、減少經費或提高收容週轉率而結束生命,目的並不相同。
現行《動物保護法》第12條原則上禁止任意宰殺動物,但對解除動物傷病痛苦、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造成直接危險,以及收容動物罹患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嚴重影響人畜健康等情形,設有個案例外。現行法律已可處理真正涉及重大痛苦或具體危險的個案,無須恢復以收容期限決定生死的制度。
本提案反對的,是將安樂死作為收容數量、環境壓力及行政成本的管理工具,而不是否認個別重病動物在無法治癒且持續承受重大痛苦時,依法進行的專業醫療判斷。
對於具有高度攻擊性、重大傳染病、重病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動物,應依個案事實及現行法律處理,不能因此推導出應恢復全面限期撲殺。
將動物區分為不同處置類別,看似較為限縮,但真正問題不在於優先處理哪一類,而在於不能以「減輕收容及環境壓力」為理由,將原本限於特殊個案的死亡處置,擴張為常態性的數量管理制度。
至於所謂「無法行為矯正」或「高度攻擊性」,也必須審慎認定。犬隻在陌生、擁擠或長期關籠環境中,可能因恐懼、疼痛、疾病或防衛而出現吠叫、退縮或攻擊反應。
因此,在作成重大且不可逆的處置前,至少應排除疾病、疼痛及急性環境壓力,並透過合理期間的持續觀察及一致標準進行個案判斷,不得僅憑入所初期的單次反應或「無法矯正」等模糊標籤決定動物生死。
六、公共政策責任不能轉嫁給反對撲殺者
社會上常出現一種說法:既然反對安樂死,就應由反對者自己出錢,或把所有流浪動物帶回家飼養。
這種說法把公共政策責任錯誤轉換為個人責任。
遊蕩犬貓問題涉及棄養者、放養者、繁殖業者、飼主管理、地方政府執法及收容制度。公民反對政府採取限期撲殺政策,不代表公民因此成為所有遊蕩犬貓的飼主。
反對一項政策手段,是公共政策監督,不是承諾私人承擔全部後果。
如同反對政府任意拆除弱勢住宅的人,不必把所有住戶接回自己家;主張改善公共醫療的人,也不必保證所有病人都能被治癒;反對河川污染者,更不必獨自負擔整條河流的整治費用。
「不全部自己養,就只能接受撲殺」也製造了錯誤的二分選擇。實際上,仍可透過追查棄養及放養責任、管理繁殖來源、處理高風險熱區、改善收容流程及認養資訊等方式回應。
這些政策當然需要成本,但公共事務的成本應依責任、因果及公共利益合理分配,不能因公民反對一項傷害更大的手段,就要求其私人承擔整個制度問題。
更合理的問題應是:
為何不優先要求製造問題的棄養者、放養者及非法繁殖者承擔責任,反而要求反對撲殺的公民,為整個制度問題負責?
具體政策訴求
本提案並非否認遊蕩犬貓造成的收容、生態及公共安全問題,而是要求政府採取能處理問題來源、且不以期限決定生命的治理方式。
一、維持禁止限期撲殺的政策底線
不得單獨因下列原因宰殺健康、可治療或可管理的收容動物:
收容超過一定日數。
無人認領或認養。
收容空間不足。
地方政府財政或人力不足。
僅因動物來自生態敏感區。
重病無法治癒、持續承受重大痛苦、法定傳染病或具有具體直接危險的個案,依現行法律及專業程序逐案處理,不得與限期撲殺混為一談。
二、建立高風險熱區管理及追蹤制度
各地方政府應依野生動物受害、犬隻群聚、咬傷、追車及民眾陳情等資料,劃定優先處理區域,集中執行:
優先捕捉未絕育母犬、具追逐攻擊行為或長期群聚犬隻。
清查周邊家犬的寵物登記、絕育及約束情形。
追查棄養、放養及造成犬群聚集的餵養行為。
生態敏感區捕獲犬隻原則上不得任意回置原地。
定期公開犬隻數量、捕捉、絕育、安置及生態衝突變化。
此方向與農業部目前以風險熱區及母犬源頭管控為核心的政策方向一致,並非另行建立完全不同的新制度。
三、強化飼主及繁殖來源追查
捕獲犬貓均應先掃描晶片並確認來源;對可確認原飼主的走失、放養或棄養案件,應依法調查處理。
地方政府並應針對犬隻群聚地區,清查周邊未登記、未絕育或未妥善約束的家犬,以及可能涉及非法繁殖或來源不明買賣的案件。
政策重點應從「動物被捕後如何處理」,向前移至「動物為何會進入街頭」,使責任由實際製造問題者承擔。
四、落實收容動物入所評估與分類處理
動物進入收容處所後,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晶片掃描、來源確認、基本健康檢查及初步行為觀察,並依個別狀況安排不同處理方式:
1.可確認原飼主者:優先通知領回,並調查是否涉及走失、放養或棄養。
2.健康狀況穩定者:完成必要醫療、絕育及資料公開後,進入認養程序。
3.患病、受傷、年老或身心障礙者:依實際需要提供治療、照護及後續安置,不得因認養難度較高而被排除。
4.有恐懼、防衛或疑似攻擊行為者:排除疼痛、疾病及急性環境壓力後,進行合理期間的持續觀察,不得僅憑入所初期反應作成不可逆處置。
5.來自生態敏感區或公共安全高風險區域者:原則上不得任意回置原地,應另行評估安置及管理方式。
6.涉及重大傷病、傳染病或具體直接危險者:依現行法律及專業程序個案處理。
此處所稱分類處理,不是依認養價值將動物分為值得救助與不值得救助,也不是建立撲殺順位,而是依每隻動物的來源、健康、行為及風險,安排返還飼主、醫療照護、認養媒合、持續觀察、專案安置或依法處理等不同路徑。
五、公開各縣市治理與收容成效
農業部應以統一格式定期公開各縣市:
收容動物入所、在所及核定容量。
認領、認養、返還飼主及轉介數量。
自然死亡及依法處置數量與原因。
棄養、放養、未登記及非法繁殖案件的稽查成果。
高風險熱區犬隻數量及處理情形。
收容動物平均停留期間及主要流向。
資訊公開的目的不是比較哪一縣市撲殺較少,而是檢驗地方政府是否真正處理棄養、放養、繁殖、熱區管理及收容流程等問題來源。
本提案預期達成以下效果:
結論
收容所爆滿,應處理收容流程與源頭問題;野生動物受害,應針對實際高風險區域、犬群及具體行為介入;地方政府人力不足,應將有限資源集中於棄養、放養、繁殖來源及熱區管理。
這些問題都不應被轉化為「無人認養的動物應在十二日或三十日後死亡」。
限期撲殺看似快速且便宜,但只是將治理不足的後果,轉嫁給無法為自己辯護的動物。
因此,本提案主張: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源頭執法、高風險熱區治理、收容動物分類處理及資訊公開;並明確禁止以無人認養、收容期限、空間不足、環境壓力或行政成本,作為剝奪健康、可治療或可管理動物生命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