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倪強承
檢核未通過
很多團體都會抱怨,政府在執行採購或補助案時,由於款項的撥付是採取事後核銷制。因此執行機構必須先墊付款項。那這對於規模較小的團體來說,會是一項負擔。不過因為在採購程序上必須如此,這也難以置喙。
可是,很多時候在計畫執行完畢、進行核銷之後,相關款項仍需要經過漫長的行政流程才能夠撥付給相關機構。可能長達數月甚至半年。那這對前述團體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因為墊付款項已經很辛苦了,墊出去的錢卻又不知道什麼時候拿的回來,這對對於小型的機構或團體,會造成嚴重的現金流壓力,甚至致使機構跟團體無法繼續存活。那其實政府編列相關預算,其實無疑是在鼓勵相關的服務或產業,若反倒因此造成團體難以生活,恐已違背政策之本意。
且根據民法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採購案予補助案均有明確期限,除有特別規定外,兩造均應在合約內完成各自義務。因此延遲撥付補助或採購款應負延遲責任。又根據民法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所以行政機關應對延遲撥付負有法定責任。
對賠償基準之認定,民法中有法定孳息之概念,"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因此以利息作為衡量延遲撥付責任之基準。因此,在此主張政府機關對藝文、社福或其他非營利機構進行採購或補助ㄤ時,若未於計畫或合約期限內支付應付款項時應支付利息。負起最低限度之賠償責任。利率之計算則以郵政儲金中之存簿儲金利率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