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小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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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此一問題,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陳伸賢認為,職場監視必須要立於二個基礎之上:事先告訴員工以及具有其正當性。
他表示,勞委會平均每月都會收到二件的員工申訴,在受理之後,都會向公司勸導,但因為不涉及違法,只能希望公司能就監視事項告知員工。而就正當性而言,公司必須有實際需要,且基於安全顧慮,才有監視的理由。
自己的例子,公司常常以監視器,來直接觀看員工的工作,看是否有偷懶、工作有問題發生、有無照上面的指示動作,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並且藉止嚇阻員工,如果只是裝在工作的部分,還可以稍微容忍
但是他們在走道、沒有特定的空間、員工吃飯的空間、廁所前的空間、出入口、上下樓梯口,完全監視,就是掌握員工的一舉一動,什麼時間在哪裡,停留多久,有無說公司的壞話
事後分析的例子,也很恐怖,我知道你,是不是每次有大貨車出入時,都會去外面,看看自己的車子,有無被擦撞之類,連我是這位員工的同事,一起工作,我都沒發現,這真是太恐怖了,他們一定是在閒瑕時,藉由監視錄影器,來監看、分析特定員工連續很多天的工作行為,來藉此判斷員工的考績、習性
平常,也藉由監視器or廣播,告知員工,你不要沒事就在那滑手機,或是躲在攝影機的死角,並說,我都知道你們躲在哪裡,哪裡監視器沒有安裝,點名哪些地方,要不然,我也去裝一裝,讓你們無所可躲,或是看錄影,來知道員工們到底在聊什麼事情,有無說公司的壞話,這已經完全侵犯個人隱私了,並且還藉此來嚇阻員工
另外還有朋友的公司,也都是裝設很多裝視器,並且還滿多家公司都這樣做的,也有的還裝設針孔攝影器,來讓員工的行為,完全無所遁形,這已經是超越了忍受的極限了,我們是來工作幫你賺錢買車買房,不是來被監視、分析、嚇阻的,滿足你的控制慾、不安全感的
「如果把監視器,放在你兒子的書房內,然後某一天,和他閒聊時,問兒子你昨天有沒有用功讀書呀,兒子說有,爸爸說:監視器都有錄到喔,你明明就在那玩遊戲,還騙我」,請問一下,你的兒子能會接受,或是錄到他在看A片,或是其它隱私的談話,這你的兒子能接受嗎
每個人本來就有自由、和祕密、不想別人知道的事情,為何要在工作場所內,就可以無限制的使用監視器,來監看員工的一舉一動
我建議,除了出入口,必要監看的工作內容部分,禁止裝設攝影機,其它的區域,除了有員工的簽名准許外,否則一例禁止裝設,針孔攝影機,更是不能安裝,違者罰錢 & 拆掉攝影器材
第一、職場上裝設監視器,原則上即有侵害員工之隱私權之嫌,而我國職場上隱私可以經由民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法律上的保障,重要的原則性規範如下: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二、針對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的法律問題:
(一)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
1. 非公務機關(例如一般公司等)裝設監視錄影器,其所得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對象(「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參照),所以雇主裝設行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2.雖然我國法院過去認為「雇主在其有使用權之場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本為其利用其有使用權之財產;且雇主為保護其財產,自可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再員工本負有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於勤務時間對雇主應負專心業務之義務,不論勞雇間是否另有具體工作規則之制定,雇主為維持其企業秩序,解釋上自有權利對勞工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權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但是自從我國於2010年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後,縱使雇主再以上述法院主張為基礎,也不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二)具體來說,重要的細節規範如下:
1. 監視器裝設需符合法定目的且應尊重當事人權益:
裝設監視器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的要件,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是有公共利益等理由,若雇主回覆「因為有多餘的監視器,有效利用資源」則不合法,若雇主經工會再次詢問仍無法提出與相當的理由,則可以證明監視器之裝設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雇主從而不得裝設監視器。
若雇主表示是基於安全等理由而裝設,亦需注意本案中的裝設地點與時間亦有失當:首先,公司內的走道、討論室等空間,如使用規範上在休息時間可供員工用餐休息,則顯見非所有受監視之空間均與工作有關連,哪些時間與勞工執行業務有關且有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與必要?雇主應予說明。此外,上開空間亦開放員工於休息時間使用,而休息時間為員工之私人時間,雇主不得干涉,監視器監視時間亦未有區分,此處更有侵害員工私人領域之嫌。
綜而言之,雖然監視器是在雇方的廠房中裝設,但不代表勞工在雇主的財產內就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尤其是個人隱私暨人格權等權利,其需保護的必要性原則上高於雇主的財產權,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範亦有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當事人同意的特別要件:
上述「經當事人同意」也需符合法律的特別規範,也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當事人明確理解上述事項後所為的書面同意才合法,否則形同未得到同意,則同樣不得裝設監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