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J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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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修改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六項 :
第四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第六項(原規則) :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第六項(修改後規則) : 當執法人員已知對方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控管之武器時,得以拿出警用槍械給予警告,若對方不聽勸導或使用其武器進行揮舞及疑似攻擊行為時,執法人員得以使用警用槍械保護自身安全。
2. 新增"警察執法保護條例"
(1.) 放寬警察用槍限制,在執法人員使用警槍後,請政府及相關部門以"客觀且公正"之態度對使用警槍的執法人員進行評判。
(2.) 若執法人員是出於保護自身或他人安全才使用警槍,還被認為有過失行為時,請給予其最輕的懲處。
3. 加強警察的情境訓練,使其能夠在危機狀況當下做出更合適的反應。
利益 :
1. 加以保障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出勤時正當防衛的權利
影響 :
1.可能引起人團權體的不滿,不斷質疑執法人員的開槍動機是否正確
2.可能造成受害者或受害者家人的不滿
附加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