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1.刑法271條增設虐童致死者,唯一死刑,以及刑法286條加重刑責,須考量衡平性及罪責相當性,以及刑法刑罰級距體例。
2.修法公布虐童之保育、教育人員之照片及身分證末5碼,需通盤考量現行法規已可達到的效益、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等面向。
研商辦理情形
本部經綜整衛生福利部意見,就提案內容研商辦理情形如下:
提議一:刑法第271 條,增設虐童致死者,唯一死刑
(一)本部前於民國107年間,經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案修正刑法第286條,修正內容包括新增本罪刑度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虐對象年齡自16歲以下提高為18歲以下,並參考刑法第126條有關凌虐人犯規定,新增本條第3、4項有關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並於108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藉由提高刑責達到遏止虐童之目的,實踐兒少之司法正義,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法益。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致死罪,均處罰客觀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行為,然刑法故意殺人罪處罰殺人故意犯,凌虐致死罪處罰加重結果犯(即故意凌虐行為與因此導致過失致死行為)。故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兩罪分別處罰故意犯、過失犯,就刑罰衡平性而言,故意殺人罪本應重於虐童致死罪,方符比例原則。
(三)實務個案如可認定有殺人故意,已可依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論處,若故意殺害未滿18歲之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高15年有期徒刑(與現行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度相同)。
提議二: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286條於108年修正後,保護客體已從「未滿16歲之人」年齡上修至「未滿18歲之人」,擴大本罪保護範圍,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政策目標。本次提議二「調降」本罪保護客體年齡之建議,顯然將限縮本罪適用空間,反而悖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之趨勢。
(二)提議二提高刑法第286條第1、2項均提高處罰刑度,目的固在嚴懲虐童行為,惟我國刑法目前並無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級距,提議二有關刑法第286條第1項刑度修正部分,尚與刑罰級距不符。此外,如按照提議二有關刑法第286條第2項自由刑刑度修正方向,依現行刑罰罰金級距配置,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罰金刑應為500萬元以下,草案第2項係將罰金訂為1,000萬元以下,尚與罰金級距標準體例不符。
提議三:虐童者若從事保育/教育相關行業,應公布姓名照片及身分證後五碼於政府網站上供家長及校方查詢,以避免聘用導致日後其他孩童受害。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等15款不當對待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97條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二)同法第49條第2項復規定,依第97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爰依現行規定,針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者,行政機關除得公布加害者姓名或名稱外,且納入裁罰資料庫,供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查詢比對其聘(任)用之相關人員是否符合不適任之消極資格,查現行該資料庫已與衛生福利部托育、保育、安置及教育部教師、補教、幼教等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介接,以防堵是類行為人繼續從事接觸兒少之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