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辦理情形
壹、法務部:
一、中華民國刑法刑法(下稱刑法)第286條就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已定有相關刑責。若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係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另有傷害罪或重傷罪之適用。
二、凌虐兒少之行為如具有持續性,因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不同,為充分保障兒少之生命、身體法益,法務部已研擬刑法第286條修正草案於第1項增訂最低刑度之限制,並增訂處罰凌虐幼童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本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並於107年7月17日送交立法院審議(目前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中)。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112 條第1項針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之犯罪,現行法規就該行為人已有加重之規定。
四、受刑人並非服刑達法定期間,即應准予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係觸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妨害性自主罪者,即須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始得報請假釋,據此,性侵未成年者如未能通過專業鑑定、評估,仍無假釋之機會。現行假釋審核機制已可發揮將犯罪人與社會隔離之功能。
貳、衛生福利部:
一、施虐者為父母、同居親人等家內人之虐待:
(一)有關提案人訴求兒童無法抵抗大人惡意施暴,施暴者若是父母或同居親人,法律上應該修法加重刑責,法律面和政策面同時並進部分,回應如下:
1、依據現行法規兒童若是遭到父母、同居親人等家內人之虐待,於法律面可以依照刑事法令對施虐者究責,並依兒權法第112條應對施虐的成年人加重刑罰至1/2。
2、兒權法第112條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但書的規定,並非刑罰不會因此而加重,而是立法者在制定有關被害人是兒少的刑事法律時,已經考量被害人是兒少,在刑度上已經做了加重,爰此,兒權法第112條但書才會規定從刑事法令之規定處罰即可。
3、以性侵害案件為例,刑法第221條為強制性交罪,對行為人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是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兒少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未滿14歲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刑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立法者於立法時在刑度規範上,已評價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兒少,故刑責較重。因此,若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兒少強制性交,基於同一行為不得二次評價,依照兒權法第112條但書,此時不得再加重行為人之刑罰。
4、現行法令雖已有加重之規定,然兒權法是否仍需要再行修正加重刑責,本部將視跨部會之討論結果決定。
5、綜上,針對成年人對幼童的虐待、傷害或性侵害之行為,應加重處罰已經是多數社會大眾的訴求,目前兒權法及刑法已有相關之規定。針對發生兒少虐待的家庭,社政主管機關除評估家庭功能及兒少受虐情形依法為適當處置,並提供相關之家庭處遇及強制親職教育等服務來協助家庭,包含:
(1)家庭處遇計畫:強調以家庭為中心之工作模式,針對整個家庭提供服務,提升家庭照顧功能,使兒少能於家庭中安全、穩定的成長。主要工作重點為針對個案及其家庭的需求及功能進行評估,並依需求提供家庭合適的服務及資源,如親職知能不足的家長,照顧兒少生活起居有疏忽情形,加強家長的育兒與親職知能,提供親職教育或育兒指導服務等。又如針對經濟弱勢、照顧資源不足的家庭,提供經濟協助、托育資源等。
(2)強制性親職教育:父母對孩子有不當行為而違反兒權法,社政主管機關會依法評估受虐兒少及家庭需求,提供家庭處遇並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透過支持並改善家庭照顧教養功能,維護兒少在家庭中安全成長的權益。
(二)有關近期發生多起兒虐事件,行政院蘇院長指示,中央針對安全防護網的缺漏、地方針對第一線執行上的缺漏應加以補強。爰本部除持續積極落實現有的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之外,因年關將近適逢農曆春節長假,將啟動「春節關懷訪視方案」,針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具高度風險的兒童及家庭,於農曆春節前進行關懷訪視,並由縣市首長動員所轄之民政、警政、消防、衛生醫療、社政、教育等網絡體系,運用既有的春節關懷送暖服務方案,於服務提供時一併關注家中兒少被照顧之情形,並落實兒少保護責任通報。詳細內容可參考本部新聞稿(https://www.mohw.gov.tw/cp-4261-46121-1.html)。
(三)有關引進日本政府「虐打兒童防治法」強化兒童諮詢所和福利設施負責人的監護權託管許可權部分,回應如下:
1、日本依相關法規規定設置有兒童相談所,於日本各地設立兒童保護專業機構,提供受虐兒少必要的保護,並整合社政、警政、醫療、教育及檢察體系等相關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建置專責處理兒虐、失依、虞犯少年及施用毒品少年等鑑別、篩檢與輔導機制。而我國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明定,各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等單位,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已設置家防中心,專責處理保護性事件,並連結民間社福、醫療及其他受虐兒少所需相關資源。爰目前地方政府以跨單位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結合民間之社福團體資源,針對兒虐案件進行救援與服務,其性質尚與日本兒童相談所相當。
2、另依行政院107年2月26日核定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將整合兒少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並透過資訊系統之串接交換,強化各網絡單位之資訊共享及合作。以加強相關網絡單位共同維護受虐兒少人身安全與權益。爰此,在我國現行的政策與法令及服務資源的配置下,應無參照日本法成立兒童相談所之必要性,以避免產生疊床架屋之情形。
二、施虐者為托育人員:
(一)有關托育人員應定期進行身心狀況檢查,壓力過大或有異狀者,應由公家機關單位審視是否繼續任用,立案保母則由相關保母協會協助進行部分,回應如下:
1、居家保母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資格除分別於兒權法第2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外,兒權法第26條之1、第26條之2、第81條同時訂有不得從事托育人員的消極資格。
2、以托嬰中心為例,於兒權法第81條規定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兒權法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等情事,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倘現職工作人員有上開情事,托嬰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3、有關提案人建議托育人員定期身心狀況檢查,作為是否繼續任用依據一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歧視原則,同時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兒權法已明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可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認定是否身心狀況確有不能執行業務狀況。審查小組成員將由主管機關視個案必要,邀請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審查。
(二)至於施虐的照顧人員除解僱並公開姓名照片及個人資訊給各幼兒園托嬰機構及保母協會,避免虐待事件再次發生一節,依兒權法第97條規定,托育人員若有違反第49條之情事,主管機關可以對違反之人處6萬至30萬元的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且依規定渠等托育人員終身不得再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包含托嬰中心)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居家保母等工作。托嬰中心向地方政府申報托育人員到職或居家保母申請服務登記證書時,地方政府皆會透過資訊系統進行身分的比對,以阻卻不適任人員回任。同時,有關違反兒權法之公布,各地方政府業已在執行。為了讓民眾便於查詢,衛生福利部已將地方政府的公布網址彙整成專區,民眾可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主題專區-各縣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專區查詢(https://www.sfaa.gov.tw/SFAA/Pages/List.aspx?nodeid=1126)。
(三)加重施虐的照護人員刑責,依兒權法第112條訂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法令已經針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法院自可依本條規定審理。
三、托育人員所屬機構責任
對機構課予符合比例原則的處罰1節,依兒權法第83條明定,托嬰中心不得有虐待兒童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且可以命停辦1個月以上至1年,同時公布名稱。另外托嬰中心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而未改善者,依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廢止其設立許可。
參、教育部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第51條規定略以:「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二、復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三、綜上,為強化幼兒園等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之管理責任,已有相關罰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