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戴志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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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的條文:
第 41 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
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
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
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
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
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
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
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
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
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46 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 42條 有關強制住院之規定完全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法官保留、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違反審問處罰應由法院為之。
強制住院之延長無次數之限制,可以不經過法院就給當事人終身監禁,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精神衛生法第46條,不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憲法第8條 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也違反憲法第16條 訴訟權 及其衍伸出來的辯護權、防禦權。
另外醫院廣泛使用拘束衣 給當事人全身綁起來,用於精神病院來防止失控,舒緩醫護人員不足的窘境。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要求。
現行的精神衛生法有許多條文 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故應宣告違憲。
讓病人也能夠擁有身為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