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有關「建立性罪犯檔案、強制登記註冊」1節,提案人訴求為建議效仿美國,在台推行完整的梅根法案,建立性罪犯和騷擾兒童罪犯的檔案並公開個資,供民眾查詢及事先採取保護措施。本案經與提案人聯繫惟未獲回覆,爰維持提案人原訴求。
二、本案經綜整相關部會意見,尚有以下爭議:
(一)未能有效降低再犯率:美國梅根法案強制要求性犯罪者在社區登記,並向公眾披露其相關資訊。本制度雖能使警方即時掌握性侵害犯罪者之動態,讓社會大眾能主動防範,惟另有不同意見認為,此舉係將已服刑完畢之受刑人標籤化,不利其復歸社會,可能提高再犯機率,並有私刑正義之疑慮。另根據國外經驗,公告性侵害加害人身分資訊,未必能有效降低再犯率,反而可能因標籤化與社會排除,或遭遇其他民眾私刑,使加害人生活陷入困境,不利風險控管及再犯預防,同時衝擊加害人家屬及其子女之權益及生活。
(二)增加熟人性侵害案件黑數:從被害人保護角度觀之,當犯罪者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或熟識時,或可從加害人資訊連結出被害人身分,可能導致被害人身分及隱私被曝露,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降低被害人報案之意願。又依我國性侵害案件型態分析,多數案件屬熟識者性侵,公告制度難以防止此類犯罪,且可能因加害人身分公開,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不利被害人保護。
(三) 公告性侵害犯罪成年及未成年加害人照片與現行法令有悖:
1、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2、次依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少年隱私,促進其健全之自我成長,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事件之記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少年事件之少年。」
3、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和第40條第2項第(b)款第(七)目及第10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4點 、第2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9點 、第70點 所揭示兒少在訴訟各階段之隱私保障及相關兒少受到歧視,進而影響其就學、就業等機會,阻礙兒少重返社會。
4、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其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5、綜上,因少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以利其復歸社會,有關提案訴求建議公開加害人個資,除與少事法之立法目的有間,亦恐有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9條及少事法第83條性侵害加害人照片及少年刑事案件照片之保密規定。
研商辦理情形
一、經綜整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等相關部會意見,現行透過獄中治療、強制治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制度,強化加害人處遇及監控機制,於實務上較具可執行性,且可達到透過加害人內控及外控機制,降低再犯風險,預防加害人再犯之目的。
二、衡酌我國文化與刑事司法制度之差異,本部已參考美國梅根法案、韓國性罪犯之登記與個人資料揭露制度,經與前開部會、各地方政府多次召開修法研商會議,通盤檢討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配合行政院跨部會合作,增修性暴力防制四法,112年同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3年復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強化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與強制力,擴大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將強暴脅迫手段攝錄性影像之加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判決有罪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強暴脅迫手段攝錄兒少性影像之加害人等4類納入社區監控機制(含加害人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查閱),修正重點如下:
(一) 提高加害人社區監控強制力,擴大加害人監控機制:
1、對於已停止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如經評估有再犯危險,可重啟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2、針對交付保護管束且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倘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警察機關可立即介入,逕行拘提或逮捕,遏止再度犯罪。
3、少年性侵害行為人除於保護處分期間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少年保護官亦可對其採取約談、訪視、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尿液採驗等處遇措施,加強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效果。
4、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將犯刑法第227條之性侵害加害人列為登記報到對象,登記報到期間並須配合警察機關查訪。
5、為避免於國外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之加害人,於回國後因尚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而導致空窗期之再犯風險,增訂準用加害人查訪機制,警察機關可對其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訪,預防再犯。
6、針對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加害人,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等。
7、針對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成人或兒少性影像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監控機制,加害人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並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二)參照梅根法案精神,擴大查閱對象及年限:
1、擴大查閱對象,將性侵害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登記報到之資料得供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社教館所、服務對象為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之教育基金會、招生對象為18歲以下學員之短期補習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務單位(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家庭托顧及社區居住)、老人福利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委託執行相關事務之團體、醫事機構、庇護工場等機關(構)及團體,於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工時,申請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查閱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
2、參考美國梅根法案、韓國性罪犯之登記與個人資料揭露制度,及加害人再犯危險程度下降年限,擴大查閱期間不限於登記報到期間,終生可供上述單位或機構查閱,以保障弱勢族群及兒少之人身安全。
3、針對未依規定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加害人,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屆期仍不履行者,處刑事裁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警察機關亦得將其身分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
4、增訂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加害人(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報紙等。
參採情形
一、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性侵害加害人查閱機制,且擴大應被查閱對象(包含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且終生皆得被查閱。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社教館所、招生對象為18歲以下學生之短期補習班、兒少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婦女安置及庇護機構、老人安養及長期照顧機構、醫事機構、外籍勞工安置、庇護及收容機構等機關(構)及團體,於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工時,申請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查閱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避免加害人有機會接近弱勢群體,以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安全,已納入梅根法案之精神,由警察機關掌握性侵害加害人之資料,並提供予特定人員查閱,由政府監督性侵害加害人,以避免加害人接近弱勢族群,較能兼顧兒少保護及比例原則。
二、又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或再犯風險未降低時,可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即與社區隔離,避免其接近潛在被害人,再犯性侵害。倘此類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強制治療,且有逃亡或藏匿經通緝情形,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包含姓名、照片、所犯罪名)公告。
後續推動規劃
依據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後續將透過司法、警政、衛政及社政機關網絡合作,強化加害人社區監控強制力,避免加害人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