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War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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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建請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並降低『嚴重超速』之速率,詳如說明。
壹、提案事項:
一、建請將嚴重超速由現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 公里修正為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
貳、緣由說明:
一、本人因駕駛疏忽,於快速道路速限降低出,一時不查而超速四十公里,並由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俗稱雷射槍)測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而遭裁決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為此,本人因思慮未週而致使觸犯行政罰法,當痛定思痛,研究各法院判例、學理依據並提出提案說明。
二、緣大院委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提案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 29235號,以理由敘明:『國際上均將「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關鍵因素,將嚴重超速之規定由現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修正為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後交通部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第 10 屆第 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13 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定調修正為降低超速為四十公里,後於立院照案通過並於112年6月30實施,合先敘明。
三、又大部(交通部)於前公共政策平台上回覆提案與覆議民眾為:『有關本次新修正將嚴重超速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調附為40公里,係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始有本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170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110公里加60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另鑑於高速行駛會大幅壓縮駕駛人對於路況的反應時間,以超速 60 公里為例,超速駕駛較未超速者每秒多出 16.6公尺行駛距離,若發生突發情況,超速駕駛人幾乎沒有反應時間。且鑑於近三年嚴重超速案件幾乎成倍數增加,為提升駕駛人行車安全,故將嚴重超速之定義下修至40公里。
四、然依據上述大部之理論依據與論點,本人以國際慣例及台灣法院判決、判例之減速度公式計算(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並以反應時間1.6秒、道路摩擦係數0.8、重力加速度9.8之公式計算出下列速限與反應時間及所需煞車距離為:
1. 以目前現行規範於國道超速40公里之計算(110+40=150KM):
得出結果為:(反應距離需66.67公尺;煞車距離需110.72公尺;停車距離需177.39公尺)。
2. 若以建請將超速限制降低為10公里之計算(110+10=120KM):
得出結果為:(反應距離需53.33公尺;煞車距離需70.86公尺;停車距離需124.20公尺)。
3. 由上可知,上述超速40公里與超速10公里之比較,就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停車距離相差無給,綜觀現今國道之繁忙,車輛之擁擠來看,應無177公尺或124公尺以上之煞車距離可供用路駕駛人反應,因此應以降低超速限制為10公里,讓駕駛人提早做反應與預備為佳。
五、 再按以下實務判決中實務判決可知速率降低之重要性與安全保障有必然之關聯。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故意逆向或冒然強行竄入內側車道之違規駕駛人本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違規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因此,行為人既係遵行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被害人突然竄出而侵入行為人行駛之內側車道,以致於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本難認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
2. 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126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若考慮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亦需要1.5秒,明顯地,以1.334~1.501秒之時間(間隔距離約為13.6[1.334×10.2]~15.31[1.501×10.2]公尺),並不足以讓自大貨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自大貨車駕駛人並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在撞擊點前將車輛煞停,讓被害人車輛通過,相反地,機車騎士在行經路口前,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交通量少,視線正常,能見距離超過40公尺以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並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然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136秒之時間,被告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需2至2.5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當時已經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依上開說明,未曾違反其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根據減速度公式:V=V0-at,重機車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1.88秒,加以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則共需4.38秒,而依上開秒數換算距離,依據距離公式:d=V0t-0.5at2,則煞停距離係13.1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係34.7公尺(2.5秒乘以13.88m/s),總距離共需47.8公尺,被告之重機車方可煞停。(4)結論:被告若欲避免本次肇事,則以57.54公里行駛時,需在肇事前4.67秒,即肇事地前57.32公尺就採取煞車;而依50公里行駛時,則需在肇事前4.38秒,即47.8公尺就採取煞車,兩種情況僅差0.29秒,若行人1秒行走0.7公尺,則僅差20公分(0.7乘以0.29=0.203),而機車寬度約70公分,故還是會掃到。(5)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時機,係在夜晚視線不佳路段,且又在車陣中之兩部自小客車通過後穿越,該穿越道路之危險行為,對在車陣中兩部自小客車右後側行駛之被告而言,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車禍之發生,確屬無法避免防範。」
六、 綜上所述,以大院之委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修法理由、大部(交通部)函釋及增修理由、本人就現行超速與提案降低速限之論理依據、各法院之判決參照;建請應將現行嚴重超速由現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 公里修正為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以保障駕駛用路人與一般道路民眾之生命安全,降低國道與一般道路發生重大車禍之風險。
附件:
一、駐日代表處-日本交通安全資訊及常見交通標誌參考資料
利益與影響
附加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