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熱心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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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請中央比照會計法,建立出納法,內容於銷毀部分,凡屆保存年限之[所有出納舊資料],可以[一次性統一銷毀]。
建議者目前服務高市某機關,前人留下一堆超過10年以上未銷毀之出納資料,
經查,目前會計有會計法可以一次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舊會計資料,唯出納資料缺漏。
出納資料銷毀,目前中央僅有[出納管理手冊]規定如下:
第三十九條:已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報核,送會計單位列帳。第三聯存根,由出納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存查,並配合會計憑證保存年限、檔案保存與銷毀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已使用擬作廢之收據,由保管單位或使用單位列表記錄起訖號碼,截角作廢,並妥慎保管備查,保管期限或銷毀作業應依前點規定辦理。未使用之空白收據,保管期限至少二年,保管期限屆滿後,得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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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規僅規定出納收據項目,其他出納資料尚有 支票存根/零用金記事本/員工薪資清冊/所得稅扣款繳款書等,漏未規定。
而各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亦規定不詳,且散見不同法規中,使出納莫所適從。
經詢問上級機關,所得回覆是:因目前無統一法規,故函請上級核准銷毀者,上級僅能做現行法規准允許分同意銷毀。
於是,本所經考量後,在無法一次性統一銷毀的情況下,仍是予以保存。
問題是,本機關地小,實無多大空間可容納如此多的舊出納資料。
而若依檔案法,因法律無規定其他出納資料可否銷毀,況某些上級因法規不詳,亦顧左右而言他,無法函復同意與否,更叫人氣餒。
故出納資料銷毀之統一性,實有立定統一性法規之必要。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