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發布於 2017-01-19
截止於 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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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交航字第1060000058號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即時檢索系統/草案預告」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網頁即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組
(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三)電話:02-8978-8047
(四)傳真:02-2701-8463
(五)電子郵件:cpli@motcmpb.gov.tw
機關綜整回應
交通部
2017-04-07
綜整回應:
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論意見歸納
權責機關:交通部(交通部航港局)
諮詢日期:106年1月17日至106年3月20日
回應日期:106年4月5日
評論者 |
發布時間 |
評論內容 |
綜整歸納項目 |
kao20 |
27天前 |
有道理,政府有徵收各種稅捐,還要再調漲各種船舶「登記費」,時機上是否妥適? 故,為了鼓勵與協助船主買新船或租船經營海運業,可否暫時不要調漲?等海運業景氣好轉時,再檢討調漲。 |
(二)一般性建議 5.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
ishan |
1月前 |
該草案第11條: 該草案第11條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依法沒入、沒收之處分」之文字似有疑問,由於「刑法」為了解決毒油事件之教訓,特別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5章之1「沒收」專章,指出國家必須經刑事法院判決定讞後政府才能對於被告的「違禁物」、「犯罪所得」加以「沒收」, 並非如「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機關依法處分「沒入」之,因此「沒入」、「沒收」兩者制度、處分程序有別。 故根據上開區別,請說明: 是否該草案第11條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已可涵蓋「沒收」? 如是,建議將「依法沒入、沒收之處分」修改為「依法沒入之處分」。 以上 請衡量。 |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2.沒入或沒收程序 |
ishan |
1月前 |
1.修正草案第60條--政府都已經收取海關規費、商港服務費等各種各式的使用規費,業者負擔很重了!有必要再調高各種「登記費」?有必要額外增加海運公司負擔?到底是要鼓勵,或抑制航運產業發展? |
(二)一般性建議 5.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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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正草案第15條—社會上「保證人」難尋,常常要四處拜託、找人,四處碰壁等擔憂,建議改用「保證金」或一定金額有價證券擔保,才符合產業需要。 |
(二)一般性建議 3.登記原因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以保證金取代保證人建議 |
zao |
1月前 |
本辦法草案的修正內容,是否已經將以前與現在有關本辦法各條規定所涉及的: 1.『司法裁判』意見 2.各主管機關『行政函釋、解釋及行政命令』 3.『第一線執法人員』創新想法 4.「利害關係人、各類船舶所有人(含船長、海員及其他船上服務人員、實習生的需求)、國內、外旅客、托運人」表達建議(例如投入「民眾意見信箱」之建議、意見) 5.、歷來『監察院調查報告』、立法院(請排除個別立委)要求 6.最後是國際海事組織IMO、民間海事機構的最新趨勢、技術發展......等等見解 確實地逐一通盤檢討納入??? |
(三)整體性建議 2.補充徵詢外部機關(構)及民間業者處理情形 |
MRS ZAO |
1月前 |
請教: 此一草案既然規劃要刪除現行船舶登記法第12、50條規定之「籍貫」等相關登記事項,另外,因籍貫劃分之登記方式已不符時代潮流,宜否本草案一併納入將現行「船舶登記法」第24、43、46條等所規定之「籍貫」用詞一併刪除,或者修改成「出生地)」(出生地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是否更好? |
(二)一般性建議 6.登記人身分資料刪除籍貫 |
Miss char |
1月前 |
1.草案第15條第2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現行執行上是否窒礙難行? 按照現代社會上對於「保證人、擔保人」之負面印象,導致難尋願意擔任的友人,明顯已不符實需,應予檢討;另為符船舶業需求,建議將「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文字修改為「繳交一定數額保證金」完全取代,或增訂申請人得以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代之。因為找金援,總比找保人,更簡單一些。 2.本草案第15條第2項「確無假冒」,是否包含「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文件的概念?有無司法判決得以補充說明? |
(二)一般性建議 3.登記原因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以保證金取代保證人建議 |
MRS KAO |
1月前 |
有關船舶登記法草案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討論部分,根據查閱102.1.3修正之「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可知我國航政機關就是航港局,因此,上開規定文字應修定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才對。 |
(二)一般性建議 1.執行機關名稱建議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
MISS ZAO |
1月前 |
按照貴部最近於106.2.2公告之預告「航路標識條例」草案,其總說明已清楚敘明「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成立航政機關交通部航港局」,顯見我國之航政主管機關就是「交通部航港局」,應無疑問啊!,為何船舶登記法修正草案第2條還規定「,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為求直接明確,照理上第2條規定末句文字應改為「,其業務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請參酌一下吧。 |
(二)一般性建議 1.執行機關名稱建議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
MR charlesMISS ZAO 1月前 對,法律規定不用如此迂迴,直接了當地讓民眾知道,如何遵循,以便直接找到該本主辦機關。 |
MISS ZAO |
1月前 |
1.本草案第6條第1項與第2項明顯矛盾,又要「親自到場」、又可「代理」!請檢討。雖然說明欄表示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規定作法,此作法過於老舊、文字也不符時代潮流,故因現代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等經營者國內外每天多奔西跑,甚少待在國內處理事務,建議修正此草案第6條規定,刪除本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親自到場」文字。 |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1.登記作業時親自到場或代理人適用情況 |
2.有鑒於船舶登記權利、義務人非常有可能涉及「外國人或旅外僑民」之協助義務,建議完全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體例,故建議貴部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規定逐一納入增訂於本草案第6條第2項規定。 |
3.本草案第60條:建議調降「船舶登記費」,不一次就調漲至「6000萬元」,請審酌船舶業經營者配合勞基法一例一修、加班費等運營成本增加的因素,請貴部重新評估行政成本之負擔後,建議調降至2500--3000萬元。 |
(二)一般性建議 5.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
JAMES |
2月前 |
1.此草案的修改理由,說服力不足,請加強。 2.船舶登記的改變,或更動,需要配合,符合產業需求,都完全未提及業者的意見,支持或反對?顯有不足。 |
(三)整體性建議 2.補充徵詢外部機關(構)及民間業者處理情形 |
CHIANG Sir |
2月前 |
請主動公開本草案之法規、性別影響之評估報告,以及其他政府機關、地方政府以及船舶業者、相關民間團體的主要意見,支持與否? |
(三)整體性建議 1.提具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資料 |
CHARLESCHA |
2月前 |
本草案部分修正規定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似乎不太對勁,船舶與土地,一靜一動,難以想像有何關聯性,請補充說明。再者,全文都沒引用到其他先進船舶大國如韓日美歐的登記作法,建議退回重新補足說明。還有,船舶是國際法的浮動領土嗎?如是,尚可理解。我政府看法呢? |
(三)整體性建議 3.船舶登記作業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的妥適性 |
MISS ZAO |
2月前 |
基於開放政府的政策,為什麼此草案沒有主動上網公開本草案之法規影響或性別影響之評估結果、專業意見?待改善..... |
(三)整體性建議 1.提具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資料 |
進一 |
2月前 |
1.草案第6條只規定「出示國民身分證」,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有無可能是「外國(籍)人-無國民身分證」?如有,文字可能不妥吧! |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1.登記作業時親自到場或代理人適用情況 |
2.上開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如果長期居住於外國,不在我國境內,其出具的委託書應否經我國駐外機關之驗證? |
3.草案第11條第2項所定「所有權保存登記證書」文字,好像與第1項第3款、第19條「登記證書」、第39條「所有權登記書」文字不一樣,是否應該一致? |
(二)一般性建議 2.登記證書內涵 |
4.草案第17條所定「經航政機關公告」,究竟是「公告」在行政院公報嗎?機關官網?建議定明兩者兼具。 |
3.補發公告程序建議於行政院公報及機關官網刊登 |
5.草案第21條規定,如果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現有登記錯漏之事項,如何處理?應否增訂之? |
4.登記名義人發現有登記錯漏時之處置 |
6.草案第42條,船舶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原登記人),為何不要求新登記人與原登記人一同親自申請? |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4.船舶代表人變更登記作業 |
7.草案第60條第1項第3款原訂「2000萬元」,為何一次就提高至「6000萬元」?嚇死人。可否降低一些,以符民意。以上,請參酌。 |
(二)一般性建議 5.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
進一 |
2月前 |
草案2條既然明知為「交通部航港局」(未來組改後名稱一樣,不受影響),應該直接以該局名稱取代「航政機關」。 |
(二)一般性建議 1.執行機關名稱建議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
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彙總回應
權責機關:交通部(交通部航港局)
諮詢日期:106年1月17日至106年3月20日
回應日期:106年4月5日
諮詢主題 |
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諮詢內容 |
透過多元溝通、網實整合及全民協作之理念,於法律草案預告期間,徵詢各方意見使政策完備並符合民意。 |
分析說明 |
一、法律草案預告期間,民眾評論意見16則,綜整歸納項目如下: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1. 登記作業時親自到場或代理人適用情況 2. 沒入或沒收程序 3. 登記原因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以保證金取代保證人建議 4. 船舶代表人變更登記作業 (二)一般性建議 1. 執行機關名稱建議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2. 登記證書內涵 3. 補發公告程序建議於行政院公報及機關官網刊登 4. 登記名義人發現有登記錯漏時之處置 5. 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6. 登記人之身分資料刪除籍貫 (三)整體性建議 1. 提具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資料 2. 補充徵詢外部機關(構)及民間業者處理情形 3. 船舶登記作業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的妥適性 二、綜上建議,經研議有關沒入或沒收程序、船舶代表人變更登記作業、登記書內涵、提具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資料等4項建議,納入後續修法作業參採,有關登記人之身分資料刪除籍貫、補充徵詢外部機關(構)及民間業者處理情形,業已於修法過程中採行,其餘建議,因評論者對登記作業實務不甚了解,輔以適當說明後不予參採。 |
參採情形或後續推動規劃 |
參採情形詳如附件 |
致謝 |
感謝16位留言者提供寶貴經驗,使法案更臻完備。 |
附件:參採情形一覽表
綜整歸納項目 |
處理說明 |
參採情形 |
(一)登記證書核發作業建議 |
1. 登記作業時親自到場或代理人適用情況 |
1-1 現行船舶登記作業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以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航港局提出申請,爰草案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親自到場及委託代理的方式。 1-2 依船舶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公司或法人團體所有之船舶,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籍船舶;其餘身分所有之船舶不得登記為中華民國籍船舶。 1-3 長期旅居國外之本國人,於國外做成之文書應經駐外機關之驗證,已於登記作業手冊中規定。 |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已採行 |
2. 沒入或沒收程序 |
草案第11條第2項有關沒入是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義務者之物的所有權,而將之移轉予沒入機關之行為,沒入屬終局性剝奪物之所有權行為,一經沒入,所有權即強制移歸沒入機關所有。確定判決,指判決已無上訴之途徑,而處於不能撤銷(刑事)、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之謂,爰納入修法參考。 |
納入參採 |
3. 登記原因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以保證金取代保證人建議 |
3-1草案第15條第2項,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執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要求負擔法律責任。 3-2 實務上,以保證人具結保證書佐證該船舶所有人實際擁有已行之有年,故以該項措施輔以補正船舶登記之依據有其必要性,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4. 船舶代表人變更登記作業 |
草案第42條有關船舶代表人變更之登記作業,經檢討宜整併納入草案第39條規定,爰參採納入修法參考。 |
納入參採 |
(二)一般性建議 |
- 執行機關名稱建議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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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規定航港局執行航政及港政業務,並參考現行航政法規體例皆以航政機關稱之,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2. 登記證書內涵 |
2-1 依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19條規定,關於船舶之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均應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書。 2-2 草案第11條第2項、第27條及第39條係指「所有權登記證書」,草案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則指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登記證書。 2-3相關證書用詞經檢討宜予以統一,爰納入參採。 |
納入參採 |
3. 補發公告程序建議於行政院公報及機關官網刊登 |
草案第17條因無涉第三人權益,經登記名義人申請由航政機關本於職權於機關公佈欄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予以補發即可,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4. 登記名義人發現有登記錯漏時之處置 |
有關登記權利人發現登記錯漏,由航政機關依草案第21條規定辦理更正,無須另訂法條,爰不予採納。 |
不予採納 |
5. 船舶登記費用之基準 |
查船舶登記法於64年修正公布,有關船舶登記費單位「元」係依當時各項規費統一單位「銀元」計算,迄今實務作業上亦以「銀元」(1銀元=新臺幣3元)計算收費,另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爰本次僅將幣制修正為新臺幣,並無規費調整之情事。 |
不予採納 |
6. 登記人之身分資料刪除籍貫 |
查草案第24、43、46條等所規定之「籍貫」本次預告業已刪除。 |
已採行 |
(三)整體性建議 |
- 提具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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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案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及「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徵詢性別平等專家學者或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的意見;法案研擬完成後,參酌其意見修正法案內容,並填寫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
納入參採 |
- 補充徵詢外部機關(構)及民間業者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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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案修正過程已邀會或函詢相關機關(構)及地方自治團體商協會表示意見,相關會商單位如: 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臺灣遊艇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臺灣遊艇帆船協會等,並依各單位意見逐一討論研議後始定案將草案公告之。 |
已採行 |
- 船舶登記作業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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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船舶登記法自19年首度制定公布迄今,已建立船舶登記作業基本觀念及制度;惟為保障船舶權利人權益及簡政便民,並因應國內相關法規之增訂、修正,乃修正相關不合時宜之規定。 3-2另因船舶價值甚高,其所涉及買賣、租賃及抵押權設定等金額往往龐大且交易內容複雜,爰酌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以制定嚴謹之程序以確保人民權利。 |
不予採納 |
交通部
2017-02-14
綜整回應:
您好,感謝各位對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提寶貴意見,依據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交通部將於本修正草案公告周知期間結束後14日內綜整與回應在本網頁,各位的意見也將納入後續修正之重要參考依據。
預告「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交通部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發文字號:交航字第1060000058號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交通部。二、「船舶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tc.gov.tw),「交通法規即時檢索系統/草案預告」網頁。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網頁即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組(二)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三)電話:02-8978-8047(四)傳真:02-2701-8463(五)電子郵件:cpli@motcmp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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