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STRY OF CULTU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abolition of "Enforcement Rules for Consign Act of MTAC and Its Subordinate Authorities"
發布於 2020-06-09 截止於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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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文心字第10930204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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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廢止「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文化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三、「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c.gov.tw/)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 (二)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 (三) 電話:02-23566451。 (四) 傳真:02-23416186。 (五) 電子郵件:tammychen@moc.gov.tw。 部 長 李永得
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廢止理由(請參見PDF) 蒙藏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會委員長交代由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會主管人員交代,由委員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委員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四 條 委員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會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七 條 後任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八 條 委員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委員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委員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委員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十一 條 委員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委員長核定。 第 十二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委員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十三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應親自辦理。 第 十四 條 各級人員之移交,如經發現錯誤、移交不清者,移交人員應於接獲通知之限期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委員長核辦。 第 十五 條 委員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十六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十七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陳報委員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委員長,對於第十四條及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 十八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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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文化部已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