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太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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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法第41條規定,在合於某些情況下,法官可以裁定刑事加害人之相關刑度以易科罰金(1天折抵1000元)之方式為之,加害人得以金錢換取自由,免除牢獄之災。但在民事方面,受害人往往因加害人(或未成年加害人之監護人)惡意脫產、本身無產或其他種種情形,使受害者無法取得一分一毫,縱使贏得民事訴訟又能如何,就連遲來的正義都不會發生。所以,本人建議修訂相關法律事項,在民事訴訟中,債權人有權(法官可適當裁量)要求有如反推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的方式,要求債務人以1000元抵換1天之方式予以收監,直至債務消滅為止(當債務人提供金錢賠償時,債權人不得濫用本項權利)。
一、債權人權利得以申張,就算債權人無法獲得實質之賠償,至少可以警惕債務人不要輕忽民事侵害事項。
二、有可能增加在監犯人數量(當然也有可能不會),但獄政改善本就為政府職責,不應以犧牲民衆權益做為無法改善之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