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太
檢核未通過
我國人民不應支持中共政府對台灣的統戰宣傳,更不應參與中國政府政治性活動場合,尤其以演藝圈更為嚴重,因屬公眾人物,倘若為了金錢、名氣發表政治性言論,而易提供我國人民錯誤訊息並造成深遠影響,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
雖已有相關法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1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及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卻不足以對應目前的相關情形,對這些親共行為人實施開罰。
建議新增條款應規範我國人民於國內外之親共之舉止、言論
應包括為了金錢、名氣、工作合約等發表親共之政治性言論、舉止,但不限於以上列舉。
建議罰則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0-2 條並加重懲處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且屢勸不聽者,建議新增國籍法第 11 條第4項使親共行為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不論個人政治立場如何,皆為我國國民,身為我國國民的一份子都該一起維護國家主權,但是這些親共藝人的存在,對於維持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並無益處,建議立法規範,促使我國國民在行使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要為自己的言論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