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李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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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提
1. 目前雖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唯內容涉及致命性武器,不在本案討論之列。
2. 本案所稱非致命自衛槍枝,為刑事局鑑定槍口動能小於20焦耳,不足以穿入人體並具有犯罪預防與嚇阻作用之空氣動能、彈簧動能槍枝。
3. 本案所稱非致命自衛槍枝,僅限使用圓形塑膠、橡膠彈丸或具嚇阻能力之特殊功能性彈丸,以金屬製作之高硬度彈丸不在此列。
4. 雖警政單位戮力進行致命性槍枝之流通,惟警務人員有限、犯罪潛在危險且鉅,非致命武裝的配用將有助於改善現況。
二、辦法
1. 民眾、保全從業人員可報考非致命自衛槍枝證照,經筆試、實技測驗通過後,始可於公開場所配用非致命自衛槍枝。
2. 具軍警身分之國人,無須考驗相關證照即可於公開場所配用非致命自衛槍枝。
3.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若已考有相關證照者,應予廢棄及繳回,並沒入已報驗核准之非致命自衛槍枝。
4. 已考取非致命自衛槍枝證照之民眾,可自行購買低於刑事局鑑定動能(20焦耳以下)之非火藥動能自衛槍枝,提交地方政府警察局報驗,經核准後佩戴。
5. 已登記核准之非致命自衛槍枝應作與真槍高度差異化之外觀識別,避免與致命性槍枝混淆。
三、配套
1. 可生產制式非致命自衛槍枝,供已考取相關證照之民眾購買配用,確保槍枝使用性能不逾致命標準,並確保其可靠性。
2. 於地方政府轄下設置指定靶場暨考驗單位,已考取證照之民眾每年須至少至指定靶場完成一次實技檢驗,合格後可繼續持有證照,否則須作廢重考。
3. 於證照失效期間,民眾不可於公共場所配用非致命自衛槍枝,違者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各項辦理。
4. 為自衛用途、阻卻違法、保障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時,民眾可自行於公共場所使用非致命自衛槍枝達致防衛目的,並受相關法令保障。
5. 於自有土地、房屋、居所,對非法侵入之他者可使用非致命自衛槍枝維護自身生命財產權益。
6. 鼓勵地方成立配有非致命自衛槍枝之安全防護小隊,與警方合作維護地方秩序。
7. 有警員在現場時,以警員判斷為主。非經警員指揮,不可使用非致命自衛槍枝,違者依法論處。
8. 警員於勤務期間,可徵用任何一位民眾所配用之非致命自衛槍枝以為打擊犯罪使用。
9. 上開各項配套,應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各項以保障民人相關權益。
一、國安面
1. 已退役、除役之後備軍人均可透過非致命自衛槍枝之證照考用,與每年須參加之實技測驗維持槍枝戰技之嫻熟度,增進全民國防實技能力。
2. 非後備軍人身分之民人亦可透過上開相關測驗,了解用槍時機,熟悉槍枝使用相關安全守則與技藝,為未來全民國防相關實境提供有力的基礎與硬體、軟體環境。
3. 了解非致命武器之正當使用情境,可強化民眾家園安全、自身防衛觀念,由家園擴及國家之尊重,有利國家安全意識之培養。
二、警政面
1. 使民人得以配用具有效嚇阻力之非致命自衛槍枝,可提升治安之有形維護能量。
2. 警務同仁可在民間取得非致命武力之合作,掌握即效壓制力,為快打部隊減輕治安維護之壓力。
3. 培養良性武裝力量,於地方上獲得安定基礎,減輕警務人員之負擔。
三、群眾面
1. 非致命自衛槍枝之配用提供有效、明顯之嚇阻力,任何考有證照之民眾可第一時間阻止最殘忍的刑事犯罪發生。
2. 可因相關配套取得居家防衛之安全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