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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來的正義終將是正義? 公務人員內部應訂立相關行政規則防止涉及刑案之獎懲事由之濫用

提議者 黃鈺晴

已附議5041 (時間已截止)

尚須0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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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0-08-13
檢核
2020-08-13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通過
2020-09-23
回應階段
2020-11-12
回應階段
2020-11-13
回應階段
2020-11-23
回應階段
2021-03-26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綜觀歷年懲處事件,因涉及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在單位尚未調查明朗之際,即以涉及刑案捏造懲處事由經媒體報導而作為懲處之依據先行懲處,此狀況經年累月,愈加氾濫,為遏止歪風,正視無辜受罰之公務員,本人彙整相關實際案例之裁決書,請求行政院相關部會於內部訂立相關事件程序規範,改善現況。

 

壹、建議部會針對「牽涉刑案相關懲處」訂立相關事件程序:

一、「牽涉刑案相關懲處事件作業程序」於內部訂立相關行政規則明定牽涉刑案之懲處事件程序及正確之獎懲事由(其中應清楚  規範對於涉及刑案之懲處案件應保有確實調查並擁有確切、妥當事由之規定),使核定懲處之承辦員得以遵循。

二、於「牽涉刑案相關懲處事件作業程序」中擬定獎懲規定,對於執行核定懲處業務之承辦人(督察或政風單位),若於牽涉刑  案部分之懲處,未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以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即逕自先行懲處,將依「牽涉刑案相關懲處事件作業程序」中之獎懲規定辦理。俾使減少被懲處人於行政救濟資源的浪費。

 

貳、源自民國74年立法院修正公務人員懲戒法之刑懲並行制度至今,此制度的濫用不斷發生,此有近十年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可稽。

------以下例子詳如上傳之附加檔案------

一、以捏造之事由做為懲處事由:

         本案因警員偵辦機車竊盜案,經嫌犯向檢方供稱新北8位員警教唆竊盜、製作假績效。108年5月14日涉嫌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為由,進行搜索、約談。翌日,新北市警局將涉案之警員以「偵辦機車竊盜案疑製作不實筆錄涉犯偽造文書,情節嚴重」、「偵辦葉嫌機車竊盜案件,未依規定處理」為由記過處分,並針對主官(管)追究考監責任。後經申訴、再申訴,警局到會陳述意見表明:「認定再申訴人既經檢察官搜索、詢問及交保,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應有所違失,緊急予以行政懲處……。」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

 

二、以押票之羈押事由為懲處事由

         台南市警局警務正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於偵查程序中,南市警局以押票所載羈押理由「再申訴人涉嫌收受業者之賄賂」為由記一大過。後經申訴、再申訴,警局到會陳述意見表明:「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再申訴人是否確有受賄之行為尚無定論,僅能以押票內容經驗法則追究行政責任……。」

 

三、以受懲處人涉及刑案為懲處事由

         八德分局警員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經地檢署裁定交保候傳。桃縣警局在未善盡查證及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再申訴人涉案下,以「再申訴人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損、恐嚇等相關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裁定20萬元交保候傳,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由記一大過處分。

 

四、以正在審理之刑案名稱為唯一懲處事由

         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生輔組組員向北檢指稱吳姓專員涉貪瀆、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吳專員對再申訴人按誣告罪提起告訴,檢察官於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校方在未能具體羅列相關事證下,逕於不起訴前以「再申訴人該等行為破壞校內和諧與當事者及該校生輔組名譽」為由,記再申訴人一大過處分。

 

         顯然,修法至今,執行核定懲處業務之承辦人(督察或政風單位),對於牽涉刑案相關懲處事件作業程序多有不恰當之處。為遏止傷害不斷發生,應於內部建立一套完整規範程序,改善現有狀態。

 

利益與影響

壹、個人層面:

一、公務人員中以警察人員為例,因其職務特性,涉嫌刑事案件機會相對較高,可能因偵辦刑案疏忽、經驗不足或遭人挾怨報復(例如:108公申決字第000283號、108公申決字第000284號)等致涉訟。涉案之態樣、類別、原因繁雜,倘於第一審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即逕予無行政瑕疵、無疏失之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恐有未審先判之虞,且對同仁權益侵害甚大,縱使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後,並由原處分機關撤銷,所受之不利影響(名譽上、精神上),已難以回復。

二、彙整歷年資料查證,有四類懲處是由屢見不鮮,分別是:

  • 以正在調查、審理之刑案名稱為唯一懲處事由:99公申決字第0372號
  • 以捏造之事由做為懲處事由:108公申決字第000283號、第000284號
  • 以押票之羈押事由作為懲處事由:106公申決字第0212號
  • 以受懲處人涉及刑案為懲處事由:100公申決字第0081號

且服務機關對其懲處事實未掌握積極、確實、妥當事證,致使受懲處人於司法調查、訴訟程序中,因所受之行政懲處、考績影響、調離原單位之部分另行救濟管道。

 

貳、國家層面:

         對於上開四類常見懲處,於懲處確定並由服務機關核布後,在後續造成司法及救濟機關之資源浪費,亦可能有司法判決與懲處事由不一之虞,致使雙頭馬車。且於後續在受懲處人進行申訴、再申訴、提供事證、保訓會意見陳述及機關到會說明等等,是為煎熬,亦是以資源與時間的雙重耗損作為爭取證明自身清白之代價。一切皆須溯及自始便不必要、不妥適、不恰當、無積極證據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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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

主辦單位 內政部 

協辦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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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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